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1883号
原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启运公司)与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运动场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马鞍山市采秣小学塑胶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5140平方,单价75元每平方,总造价为385500元;验收合格后,除掉扣5%质保金外,结清全部工程款。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9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1455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天睿公司未做答辩。
启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天睿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启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启运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变更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运动场地施工合同;4、短信聊天记录截图;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为:2015年7月13日,启运公司(原名为合肥孙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天睿公司(原名为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运动场地施工合同》,约定天睿公司将马鞍山采秣小学塑胶运动场发包给启运公司施工,工程面积5140平方米,单价75元每平方(单价不含发票),总造价为385500元(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面层施工完毕画线支付总款的90%,验收合格后,除掉扣5%质保金外,结清全部工程款;启运公司就工程验收之日算起向天睿公司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合同约定后,启运公司组织人员于2015年8月25日施工完毕。2016年1月20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工程面积为6289.05平方米。天睿公司已付工程款24万元,启运公司索要余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启运公司与天睿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启运公司已按约于2015年8月25日完成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天睿公司应即时支付90%工程款,即424541.25元(75元/平方米×6289.05平方米×90%),而其仅支付24万元,尚欠184541.25元。天睿公司未按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启运公司要求天睿公司支付工程款1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500及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