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省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6民初3070号
原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2102。
法定代表人:孙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安徽省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东侧国龙路南侧(鼎和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守明。
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人民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赵春。
原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原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付 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多青
书 记 员  王习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