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2294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2102。
法定代表人:孙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启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启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3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5日为23623),暂合计为189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启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合肥孙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安徽启运公司与武警交通第八支队签订了《武警交通第八支队训练场地及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安徽启运公司承建武警交通第八支队训练场地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合肥市长丰县、合肥市庐江县、福建省闽侯县。合同订立后,安徽启运公司将位于福建省闽侯县项目工程中的跑道基础、排水明沟两部分基础内容交由***施工班组施工。***在接到工程后积极履约,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施工,***施工总工程造价为366360元,安徽启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012.4元(其中安徽启运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武警交通第八支队代启运公司退还的质保金81012.4元),剩欠工程款166360元未支付。***多次向安徽启运公司催讨,安徽启运公司均已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安徽启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武警交通第八支队与合肥孙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合肥孙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武警交通第八支队在合肥市长丰县、合肥市庐江县、福建省闽侯县的训练场地及附属工程。福建部分的工程内容为:15cm碎石垫层+3cm细砂石+10cm厚C20砼、13mm透气型塑胶面层、排水明沟(开挖、砌墙、粉刷、做沟、底、铺盖)、盖板制作、篮球场、移动式足球架。
2017年4月21日,合肥孙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安徽启运公司承包武警交通第八支队训练场地及附属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提供《劳务工程量计量支付结算单》、安徽启运公司出具的收据,共同证明武警交通第八支队与合肥孙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项目已结算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武警交通第八支队与安徽启运公司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安徽启运公司与***之间进行工程结算。
***提供有武警交通第八支队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武警交通第八支队确认合同中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的工程项目跑道及排水明沟的实际施工人是***,且确认***的施工量为水沟384M、混凝土基础2364M2。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中的***实际施工内容是跑道和排水明沟,而《施工合同书》中的工程范围还有其他内容,无法证明整个工程均是***施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上述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安徽启运公司给受托人孙芳的委托书和孙芳给***的委托书,共同证明合肥孙廷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武警交通第八支队将质保金81012.4元支付给***,亦证实***是福建省闽侯县的工程项目跑道及排水明沟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安徽启运公司给受托人孙芳的委托书,并未授权其有转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务的权限;其次,孙芳给***的委托书中已明确“只针对委托***办理退还八支队质保金生效”,并无关于***与安徽启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故该二份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安徽启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鉴于安徽启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主动审查***所提供的证据,由于安徽启运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合同,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安徽启运公司欠其工程款166360元,因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飞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开馨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