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48号银杏苑红枫园51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孙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俊,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72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9609-9。
法定代表人:张家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展,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冬生,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明星,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翔公司)、胡明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已经查明系西翔公司中标5标段工程并发包给胡明星施工,但又认定本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系7标段工程转包人,没有参与5标段项目,本人对于合同内容并未审查核实,56中项目为5标段工程,转包人为胡明星,本人不应担责。一审法院认定胡明星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本人对外发包,即便如此,双方仅为委托关系,并未形成转包关系,本人并未收到5标段工程款,以此认定本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一审时,**公司自认收到本人支付的工程款54万元,其自认7标段总价为51万元,如法院认定本人为5标段56中工程的转包人,差额3万元应抵扣56中工程款。而胡明星从未支付56中工程款给本人,故胡明星、西翔公司应向本人支付56中工程款361273.8元及逾期利息,而本人仅应支付**公司56中工程款331273.8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事实不清,故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西翔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系我公司转包给胡明星,是由胡明星实际施工的,我公司与**公司实际不存在合同关系。2、就涉案工程我公司与胡明星之间已经结算,我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胡明星,且支付的款项远超过本案所涉工程款数额,胡明星在收到我公司的相应工程款后,也出具了承诺书,我公司已不欠付胡明星工程款。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胡明星述称,1、***是实际发包给**公司的,并且***伪造胡明星的签名,与**公司达成一份施工合同。***是实际承包人。2、***与**公司签订的含有5标段工程的合同,***也承包了7标段工程,**公司应当向***主张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西翔公司及胡明星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暂定工程款为900000元及利息139200元(具体工程款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评估结果为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合肥市包河区2012年度学校基建项目施工(4、5、10标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程项目主要内容包括校舍改造、水电线路改造、运动场改造等。2012年6月28日,西翔公司中标5标段项目,工程项目主要内容为包河苑小学、56中学、包河中学、金葡萄小学的校舍改造、水电线路改造、运动场改造等工程。2012年7月3日,西翔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西翔公司承包建设合肥市包河区2012年度学校基建项目施工(5标段),合同价款为2510443.63元。随后,西翔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胡明星施工。胡明星于2012年7月23日与**公司负责人**签订一份《运动场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胡明星(甲方)将包河区苑小学PVC地板面积6500㎡、紫葡萄小学(即金葡萄小学)PVC地板260㎡的工程发包给**公司(乙方)施工;合同总造价大约为520000元(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乙方材料和施工人员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约为260000元;本工程开工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3日。2012年7月19日,***将胡明星承包的5标段工程中的56中学人造草坪工程,以及属于合肥市包河区2012年度学校基建项目7标段工程的64中学PVC地板、28中学PVC地板工程一并转包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面积大约地板1320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80元/平方米,乙方(**公司)材料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造价的50%约为528000元,施工约90%面积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工程造价的80%约为316800元;工程完工叁天内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仍未能验收,视为验收合同,工程全部施工验收合格七天内除5%质量保证金外全部付清;本工程有效工作日为15天,开工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8月底**公司施工完毕,2012年9月1日**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同年9月学校开学后,使用了涉案工程。西翔公司、胡明星、***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5标段工程包河苑小学塑胶地板工程造价为484728.8元,金葡萄小学塑胶地板工程造价为11833.6元,五十六中学的人造草坪、排球场、跑道工程造价为361273.8元,总工程造价为857836.2元。**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0元。
西翔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包河区2012年度学校基建项目施工(5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10443.63元。西翔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胡明星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西翔公司提供了胡明星的借支条及支付工程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合计金额约为20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西翔公司、胡明星、***之间的法律关系。西翔公司与胡明星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但西翔公司陈述实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胡明星,并提供了胡明星书写的承诺书以及胡明星收取工程款的借条、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等佐证。胡明星辩称系受***委托向西翔公司借支工程款、签订承诺书,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西翔公司与胡明星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西翔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胡明星基于无效合同承包了合肥市包河区2012年度学校基建项目施工5标段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包河苑小学塑胶地板工程、金葡萄小学塑胶地板工程转包给**公司,故胡明星与**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同理,***将属于5标段的56中学人造草坪、排球场、跑道工程转包给**公司也属于无效合同。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胡明星与***之间存在合作或转包关系,但***实际将胡明星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公司,而**公司已按合同实际施工完毕,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明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胡明星应对***转包的5标段部分工程(56中学人造草坪、排球场、跑道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西翔公司、胡明星、***的责任承担。西翔公司、胡明星、***与**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857836.2元,其中56中学的工程款为361273.8元,包河苑小学及金葡萄小学工程款为496562.4元。胡明星、***应在各自发包工程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西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胡明星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对外发包,还应对***所欠**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公司于2012年8月底施工完毕,2012年9月1日将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根据**公司与胡明星、***的约定,应在工程完工后扣除5%质保金结清工程款。因此,胡明星、***应于2012年9月1日分别支付**公司工程款471734.3元(496562.4元×95%)及343210.1元(361273.8×9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13年9月1日,胡明星、***应分别将质保金24828.1元(496562.4元×5%)及18063.7元(361273.8×5%)支付**公司。胡明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公司工程款是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胡明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胡明星、***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9月2日起算,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9月2日起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明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562.4元,并支付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1734.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此后以496562.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273.8元,并支付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3210.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日止;此后以361273.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三、胡明星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胡明星、***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4元,由**公司负担664元,胡明星负担7809元,***负担5681元;司法鉴定费27000元,由合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胡明星负担11000元,***负担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与**公司签订《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书》,就案涉56中学的相关工程转包给**公司,该工程项目虽然为5标段工程项目,但***并未能向法院举证证实其系代表胡明星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转包该56中学项目,胡明星对于***上诉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也不予认可,故***而定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5标段工程虽由胡明星实际承包建设,但胡明星对于***对外转包5标段项目中的56中学项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实际认可**公司的实际施工建设行为,虽然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两者间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但基于上述案件事实,认定两者就案涉项目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提及的7标段项目中**公司确认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梦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