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5民初1590号
原告焦作市奇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庄镇**号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晓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军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住所地:温县黄庄镇**高召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三虎,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
原告焦作市齐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奇乐公司)为与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华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焦作华征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奇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强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华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奇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二层钢结构厂房。回头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军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焦作华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013年3月28日,被告焦作华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过后仍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6500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否则愿按月息3%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至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6500元,被告实际支付20000元,下欠工程款166500元未付的事实及被告***对被告焦作华征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认可,并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焦作华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二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华征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利息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钢构厂房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焦作华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的期限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其自愿为被告焦作华征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比照民间借贷利率2%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被告承诺的支付款项的时间届满之日计算,即2014年2月28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齐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焦作市华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占军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