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5民初1592号
原告焦作市奇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庄镇**号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晓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军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
原告焦作市齐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奇乐公司)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奇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晓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军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奇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结构厂房的主、次钢构件及安装,建筑面积1139平方米,工程总价236185元,其中主次钢构价值202015元,安装费3417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剩余款在2015年5月19日前一次付清,逾期应按总价款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钢结构的主次钢构件交付被告,因被告要求自己安装,安装费在合同价款中扣除34170元。但被告对下余货款152015元不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2015元及利息(利息按152015元、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两个月内安装完毕,快到期时原告称没有安装队。后经双方商定,原告不再安装,由被告找人安装。被告派人到原告处提货,提货安装时发现原告提供的钢构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称先安装,安装后再解决。但钢构件安装后,原告也没有找被告结算。目前,原告提供的17张提货单中的钢构件是否与已安装的钢构件一致,被告也不清楚。原告诉状称钢构件货款202015元不知如何计算。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两个月内未安装。按合同约定,钢构件是按每吨4050元计算,包含喷漆,但到目前为止,仍有一部分未喷漆。钢构件大柱底板要求钻孔,原告并没有设备,被告钻了一部分孔,其余的用气割,对存在的问题原告承诺予以解决,但目前仍未解决。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是双方结算的数额。其次,原告对质量瑕疵问题未解决,故被告不应支付该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钢构件价款如何计算,双方是否进行结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清单一份,证明合同总价为236185元,安装费为34170元,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提货清单17张,证明被告及其委托人已经将钢构件提走,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违约。提货单有被告或其委托人签字验收认可,证明其对质量及数量无异议。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钢构件厚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第二组证据17张提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核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提货单上有被告及其委托人签名,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构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工程内容:轻钢结构厂房一层、一座;投影面积1139平方米;主、次钢构件的加工及整体安装。工程造价:236185元(不含运费),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原告)定金50000元,剩余款在2015年5月19日前一次付清,逾期应按总价款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工程工期: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二个月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因原告无安装人员,双方商定,由被告自行安装。
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至13日在原告处分批提走(主钢构)中立柱22根、边立柱4根、钢架梁26根,(次钢构)系杆42根、抗风柱4根,(吊车梁)中间吊车梁20根、边吊车梁4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安装费34170元,支付下余货款152015元。被告则以原告交付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告提走的钢构件的价款进行评估,经本院咨询相关评估公司,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图纸资料,评估公司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自提的钢构件的价款如何计算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主、次钢结构件加工及整体安装,工程造价为236185元(不含运费),并未约定安装费用的款额,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预算表载明的钢构部分是按“吨”计价。而原告提供的货运清单(提货单)上载明的计量单位系“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每根钢构件的重量,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自提的钢构件的实际重量及价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钢构件价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0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齐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焦作市齐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马红庆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