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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99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娟,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男,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被告: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人民路0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久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景彦,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谭景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娟,被告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被告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海、宋久春,被告谭景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龙公司、环通公司、谭景彦连带赔偿***损失272,3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0,376元(33,39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6,486.9元(21,623元/年×5年×30%÷5)、护理费13,481.1元(90天×149.79元/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误工费18,693元(90天×207.7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由建龙公司、环通公司、谭景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的工友王志军打电话告知***有活干,第二天,***与工友王志军、汪东生、周玉等7人一起来到位于建龙公司厂内工作,由谭景彦在公司门口处将***等人接入厂内并领到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为砸墙,每天按完成量付工钱。在工作到10月3日上午时,***在砸墙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掉下来的墙块砸掉,后谭景彦找人开车将***送到吉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为其交纳了医疗费。***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皮肤撕脱伤、虎口毁损伤、拇指离断伤。***工作的地点位于建龙公司的造球车间内,所干工程为建龙公司的造球墙修复工程,***在出院后到建龙公司了解情况,被告知该球墙修复工程已发包给环通公司,谭景彦为环通公司的工长,在厂房内负责该工程的全部工作。***认为:其被环通公司雇佣干其承包的球墙修复工程,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环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景彦为环通公司的工长,在工作场地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且指挥不当,同时该球墙修复工程为建龙公司的工程,而在其进厂工作时,建龙公司、环通公司、谭景彦均没有对***进行安全教育,亦没有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场地,未对工作场地进行安全防护。建龙公司、环通公司、谭景彦对其受伤均具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龙公司辩称,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受伤害与公司无关,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环通公司辩称,公司把工程包给谭景彦,由谭景彦负责施工的全部内容,其不承担责任。
谭景彦辩称,其与环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宋久春(曾用名宋海峰)签订,其没有直接雇佣***,将该项目工程承揽给包括***在内的七人,由其执行提供工具,完成承揽工作,交付承揽成果,此案案由非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在从事具体承揽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受损,应按承揽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相关责任。出于人道主义,事发后为了救治***,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三万余元,对于此费用应由***自行担责的部分应予扣除或抵消。***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环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谭景彦,相关法律责任应与谭景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9,795.31元全部由谭景彦垫付,应在其合法赔偿中予以扣除,节省诉讼资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环通公司,谭景彦自环通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系谭景彦雇员。
2020年10月3日,***在建龙公司的造球车间内砸墙受伤。
同日,***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
2021年7月30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江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期限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等级为护理期内二级护理;4.营养期限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
谭景彦没有承包工程所需的相应资质。
谭景彦已支付***医药费29,795.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居住证明、影像材料、证人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环通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示考试培训签到表、安全培训签到表、现场作业安全告知交底、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卷、安全施工方案、照片、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
一、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29,795.31元(谭景彦支付)、残疾赔偿金200,376元(33,396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13,481.1元(90天×149.79元/人/天),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误工期限为90日,即3个月,吉林省2020年度国民经济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为4846.33元,故其误工费为14,539元(3个月×4846.33元/月/人),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伤给***造成了八级伤残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15,000元予以支持。
***主张营养费用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按照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486.9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78,491.41元(包括谭景彦支付医药费29,795.31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谭景彦与***为雇主与雇员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谭景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谭景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谭景彦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主张的损失合计278,491.41元(包括谭景彦支付医药费29,795.31元),故谭景彦应赔偿***165,148.68元(278,491.41元×70%-29,795.3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环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谭景彦,故环通公司应当与谭景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龙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无过错,故对***主张建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景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65,148.68元;
二、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谭景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谭景彦、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负担1242元,由谭景彦、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11元;鉴定费1300元,由谭景彦、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云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