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初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因与被告***、**、第三人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为(2020)吉02执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在各自未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对(2020)吉02执5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环通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作出[2018]***字第0069号仲裁裁决。因**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环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吉02执5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吉02执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环通公司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环通公司的追加申请。虽然**公司提供了验资报告,但***、**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验资报告体现的股东出资不真实。综上,环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环通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环通公司提起的诉讼缺少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向**公司完成注资义务并有验资报告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证。 **公司、***、***、***、***、***述称,***、**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公司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环通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作出[2018]***字第00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24,420.90元及履约保证金4,000,000.00元,并以所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申请人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042,601.00元,同时以拖欠的质保金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日即201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申请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30,529,8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2,897,350元。”裁决生效后,因**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环通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吉02执5号,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吉02执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环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2020)吉02执5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吉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环通公司的申请。环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200万元)、***(出资额700万元)、**(出资额100万元);2014年7月9日,公司增资到20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400万元)、***(出资额1400万元)、**(出资额200万元);2016年6月20日,公司增资到30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400万元)、***(出资额2400万元)、**(出资额200万元);2016年7月20日,公司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额220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2017年7月31曰,公司增资到8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额2970万元)、***(认缴出资额220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额580万元)、***(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2021年10月27日,公司增资到10,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苏海(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额2970万元)、***(认缴出资额220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额580万元)、***(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认缴出资额50万元)。 再查明,2020年4月21日,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出具永坤验字[2020]第N-X号验资报告,证实**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由***、***、**、***、***、***、***于2020年4月21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经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20年4月21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为人民币780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实收资本8000万元。***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缴存在**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XXX账号内。**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缴存在**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XXX账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2)吉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永坤验字[2020]第N-X号验资报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应否被追加为(2020)吉02执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环通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二是***、**作为**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因**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环通公司申请执行**公司的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关于***、**作为**公司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永坤验字[2020]第N-X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4月21日,**公司已收到股东***、**的新增实收资本,其中,***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300万元,**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为300万元。**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亦载明,***、**均以货币方式分别实际缴纳出资300万元。环通公司仅以出具验资报告的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曾被行政处罚为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验资报告内容不真实,即无法证明***、**未实际缴纳出资。故对环通公司要求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环通公司要求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的申请,如上所述,因验资报告显示***、**已实际完成出资义务,故对环通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