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异9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人民路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九兴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申请人:***,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环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环通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将***、***、***、***、**、***、***追加为(2020)吉02执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环通公司因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环通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吉02执5号),至今**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经我方查询,**公司有八名股东,且所有股东出资均是认缴,工商档案中也未体现上述股东对其出资已缴纳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现申请人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公司称我方认为环通公司追加股东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股东除苏海认缴的出资额未到期外,苏海的出资时间为2026年,其他七名股东按规定全部到位,而且依法在国家信用信息系统中进行了公示,公示信息实际出资日期2020年4月21日。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环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字第0069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24,420.90元及履约保证金4,000,000.00元,并以所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申请人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042,601.00元,同时以拖欠的质保金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日即201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申请人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30,529,8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2,897,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月2日本院依申请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吉02执5号。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吉02执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200万元)、***(出资额700万元)、**(出资额100万元);2014年7月9日,公司增资到20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400万元)、***(出资额1400万元)、**(出资额200万元);2016年6月20日,公司增资到30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400万元)、***(出资额2400万元)、**(出资额200万元);2016年7月20日,公司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额220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2017年7月31日,公司增资到8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5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额2970万元)、***(认缴出资额220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额580万元)、***(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2021年10月27日,公司增资到10,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苏海(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额2970万元)、***(认缴出资额2200万元)、**(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额580万元)、***(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认缴出资额50万元)。 2020年4月21日,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出具(永坤验字[2020]第N-124号)验资报告,证实**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0万元,由***、***、**、***、***、***、***于2020年4月21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经我方审验,截至2020年4月2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为人民币7800万元。变更的累计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实收资本80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出具的(永坤验字[2020]第N-124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4月21日,***、***、**、***、***、***、***已缴纳其出资,故环通公司以上述股东未如实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环通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2020)吉02执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