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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

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与昆明东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7143号 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3栋1**18层1801号、18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泊***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板桥街道板桥社区5号楼52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东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2020年12月,双方又签署《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抢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抢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中施工合同的结算价款为1,654,442.47元,补充协议的结算价款为6,095.48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并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余下的3%工程质保金;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抢工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索要仍拒不支付,至今尚欠工程款489,421.22元(含质保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9,421.22元(含质保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1)以433,692.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3年6月1日,为19,040.3元;(2)以49,633.27元为基数,按计算自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6月1日,为1,237.94元;(3)以6,095.48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2年4月28日至2023年6月1日,为248.19元;(4)以489,421.2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东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2.《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抢工补充协议》;第二组:3.《工程竣工验收单》;第三组:4.《工程结算确认书》、5.《工程结算审核表(一审)》、6《工程结算审核表(二审)》、7.《工程结算确认书》(抢工)、8.《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抢工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第四组:9.《银行交易凭证》。 被告昆明东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成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在论述部分一并论证。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持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和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9年8月30日,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包人)与被告昆明东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发包人)签订《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用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须安装630KVA施工箱变6座(其中4台6**箱变为新装,另外两台须从保温瓶厂项目拆除后移位安装至现场4#5#位置)及进线电缆采购(电缆型号符合供电局设计及甲方要求)、运输(含二次搬运)、施放、电缆头制作安装并验收、设备使用过程中按供电局要求进行的检测/试验、需从保温瓶厂移来的箱变使用前的检测、销户资料代办及相关临时设施的拆除、供电计量设备的销户及移交:环网柜移除等工作。第一批次布设1#、2#、3#、6#三台箱变,通电时间不晚于2019年9月10日前。第二批次布设4#、5#三台箱变,拆除时间于2020年5月10日,通电时间不晚于2020年6月10日前(拆除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顺延),环网柜移除时间按甲方要求执行。工期约定约40天,具体开工时间详见开工条款;计价依据约定为:本招标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包干总价;本合同价款固定为1,488,022.87元,含税总价包干;增值税发票税率约定为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1.无预付款;2.进度款:通电完成且开关柜移除完成,付至产值的85%,乙方须按合同预计结果开具100%全额发票;3.结算款:办理完工程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4.质保金约定,工程质保期2年,从临时用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支付3%质保金,发包方付款前(含预付款),承包方须按产值全额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5.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须按产值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过程中较实际支付竣工款额多开的发票金额在结算款支付时的发票额中进行冲抵:同时在结算金额确定后若出现发票总金额超过结算金额的情况,则多出发票由发包人配合承包人开具红字发票;7.其它支付条款和票据约定:银行转账/保理支付,保理支付方式另行补充协议;8.履约保证金:合同总金额的3%;形式:银行转账/银行保函,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退还:本工程竣备且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经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次月内无息退还;9.在空港项目税局所在地进行税费预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20年12月,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包人)与被告昆明东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发包人)就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抢工事宜签订《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抢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用电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抢工;本协议为总价包干,含增值税金额6,095.48元,不含税金额5,592.19元,税率9%;支付方式为抢工完成节点经发包人确认并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其余条款执行主合同。 三、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工程简要内容为:本项目安装630KVA施工箱变6座(其中4台630K**箱变为新装,另外2台须从保温瓶厂项目拆除后移位安装至现场4#5#位置)及进线电源采用前的检测、销户资料代办及相关临时设施的拆除、供电计量设备的销户及移交;2台环网柜的移除等工作。】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后,验收意见为合格。 四、2022年3月28日,原告与咨询单位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审核(一审),原告送审金额(不含甲供材金额)为1,713,182.19元,审核金额为1,654,442.47元,后原、被告就该临时用电工程造价进行了二次审核,原告送审金额(不含甲供材金额)为1,713,182.19元,审核金额为1,654,442.47元。经过两审审核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654,442.47元(其中质保金为49,633.27元)。同时,原、被告对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抢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6,095.48元;原、被告针对该抢工工程还形成《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抢工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共同确认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尾款金额为6,095.48元。 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420.49元、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23.24元、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293.49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5,537.2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1,116.7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489,421.22元(含质保金49,633.27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现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89,421.22元(含质保金49,633.2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和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电施工合同》及《用电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表(一审)》、《工程结算审核表(二审)》、《昆明东玺空港项目临时用电工程抢工补充协议财务结算表》、《工程结算确认书》足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660,537.95元【1,654,442.47元(《用电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工程造价)+6,095.48元(《用电补充协议》最终结算价款)】,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171,116.73元。原、被告《用电施工合同》对结算款约定为“办理工程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对质保金约定为“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临时用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3%质保金。”《用电补充协议》款项支付方式为“抢工完成节点经发包人确认并提交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及《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证实该工程于2020年9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2年3月28日结算。根据双方《用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3月28日(结算次日)向原告支付《用电施工合同》中工程款433,692.47元【1654442.47元(《用电施工合同》结算造价)-49633.27元(质保金)-1171116.73元(已付工程款)】、于2022年4月28日支付原告《用电补充协议》中工程款6,095.48元。因质保期于2022年9月29日届满亦达到质保金退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49,633.2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9,421.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按付款周期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则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因存在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时间不同,故本院支持本案利息应进行分段计算:以433,692.47元(用电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28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49,633.27元(用电施工合同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30日(质保期届满之次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6,095.48元(用电补充协议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28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东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489,421.22元; 二、由被告昆明东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433,692.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28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49,633.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3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6,095.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28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昆明东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额4450元退还原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