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

西安市鄠邑区川能机电设备安装队、西安市长安区新兰木电力设备安装队与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6民初18981号 原告:西安市鄠邑区川能机电设备安装队,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石井镇站马村三组北二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25MA6WMM7P66。 经营者***,安装队负责人。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兰木电力设备安装队,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弥路三水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6MA6WML3G4R。 经营者***,安装队负责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3栋1单元18层1801号、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26430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鄠邑区川能机电设备安装队(以下简称川能机电安装队)、西安市长安区新兰木电力设备安装队(以下简称新兰木电力安装队)与被告开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分别与被告开能公司签订了数份互相独立的合同,合同载明了工程内容系分包案涉工程的环网柜就位安装、高压电缆敷设、二次线敷设等,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涉及工程地点众多,其中仅有部分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故本院仅对该部分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份合同,现无法区分各项目款项,无法对属于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进行分割、明晰,故仍坚持由本院对全部案涉合同进行审理。在原告不对案涉合同进行具体区分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鄠邑区川能机电设备安装队及西安市长安区新兰木电力设备安装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509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