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异7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顾龙路(庞村镇政府东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周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鑫华五交化工市场6排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周平,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艾正军,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4日申请变更周平、艾正军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事项:请求追加第三人周平、艾正军为(2020)豫0381执恢2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5月21日经法院作出(2012)偃庞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作为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11月17日向该公司账户缴纳出资额50万元后,于2010年11与22日即将该出资抽逃。并且在公司出现无法经营、歇业等解散事由后,负有清算责任。第三人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关闭了公司,转移了机械设备及公司财产,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上述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严重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出上述请求,望法院裁定准许。
本院查明: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偃庞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的设备,由被告自行拉走。三、被告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所付的货款44100元。四、被告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47000元。以上二、三、四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执行未发现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偃法执字第0042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后经穷尽执行措施,本院未发现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豫0381执恢21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2013年6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两个股东即第三人周平、艾正军的出资比例为80:2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2010年11月17日,河南开拓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豫开会验字(2010)第63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周平、艾正军分别货币出资40万元、10万元,该50万元于2010年11月17日缴存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小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7×××53账号。2020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小街支行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显示:2010年11月22日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账户17×××53转账500025.2元到该公司账户17×××30;同日该公司账户17×××30被支取现金499026元;该公司账户17×××30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期间未见到被支取现金499026元存入该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两次强制执行,未查到被执行人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其全体股东为第三人周平、艾正军2人,该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公司成立之初即2010年11月22日即发生验资账户银行存款50万元转入该公司另一账户,同日被支取现金499026元的事实,且该499026元一直没有返还该公司账户,故本院推定第三人周平、艾正军存在抽逃出资499026元的事实。现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周平、艾正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周平、艾正军为申请执行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市中京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应以抽逃出资499026元为限向申请执行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国钧
人民陪审员 牛一斌
人民陪审员 海亚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肖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