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9665号
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与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学仪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閤明闯以及被告教学仪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花都公司已经生产完毕的文件柜,因教学仪器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发往菲律宾,现花都公司要求教学仪器公司自行提货,教学仪器公司亦表示应当履行提货义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教学仪器公司提货时,花都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对于质量存在争议的部分,双方应该另行解决。对于目前存放在青岛仓库的文件柜,根据教学仪器公司2016年10月1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多次微信及电话沟通内容,足以说明在上述电子邮件发送时已经运到青岛仓库,且教学仪器公司知情。因此,教学仪器公司最迟应该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90%的货款(15%的预付款+75%的到港后付款)。由于货物已经无法发往菲律宾,因此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即产品发货后3个月内付款)认定教学仪器公司最迟应该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10%的货款。货物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986元计算。对于目前存放在洛阳仓库的文件柜,花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生产完毕的时间,故本院认定金柜公司出具收条之日即****年**月**日出生产完毕。由于货物已经无法发往青岛港,因此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教学仪器公司最迟应该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90%的货款,于2017年2月6日支付10%的货款。该部分货物尚未发往青岛港,因此未产生从洛阳至青岛港的运费,现花都公司同意扣除本应由该公司承担的运费,教学仪器公司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至于文件柜的运费单价,花都公司自称为95元,教学仪器公司虽表示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花都公司的自认确认运费单价为95元。因此,该部分货物的单价为891元(986元-95元)。上述所有货款均已到期,现花都公司要求教学仪器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教学仪器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花都公司据此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应当根据上述应当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而非花都公司主张的均从2016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因此,对花都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生产完毕的文件柜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以花都公司主张的数量为基准,如果提货时实际清点的数量少于花都公司主张的数量,则对于提货数量、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均予以相应的扣减。
对于花都公司主张的青岛仓库和洛阳仓库的仓储费和移库费,均因教学仪器公司未能准时提货造成,且教学仪器公司要求花都公司采用租用新仓库等方式做好货物储存,因此应当由教学仪器公司承担。至于具体的金额,对于花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即青岛仓库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31日的仓储费以及移库费1670993.30元和洛阳仓库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31日的仓储费和移库费21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教学仪器公司提交的《询价单》和《报价单》不足以证明花都公司支付的仓储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花都公司尚未与仓库出租人实际结算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实际结算后另行解决。
对于尚未完成生产的部分,双方在庭审时均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花都公司主张的半成品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因其所指认的半成品均为钢板,且教学仪器公司不予认可关联性,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青岛仓库的2881个文件柜自行提货,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提货的同时向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仓库的货款2840666元(2881个*986元/个)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881个*986元/个*90%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该部分货款之日;以2881个*986元/个*10%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该部分货款之日);如果实际提货数量少于2881个,则对上述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予以相应的扣减;
二、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洛阳仓库的1790个文件柜自行提货,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提货的同时向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洛阳仓库的货款1594890元(1790个*891元/个)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790个*891元/个*90%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该部分货款之日;以1790个*891元/个*10%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该部分货款之日);如果实际提货数量少于1790个,则对上述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予以相应的扣减;
三、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仓库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31日的仓储费以及移库费1670993.30元和洛阳仓库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31日的仓储费和移库费215900元;
四、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完成生产的部分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
五、驳回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54元,由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9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俊芳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书 记 员 李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