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3号楼2702户。
法定代表人:姜子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顾龙路(庞村镇政府东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周旭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明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03民初11250号判决书第二项;2.请求法院改判(2021)鲁0203民初11250号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704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诉金额为人民币23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应以704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而不是196045.1元。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仓储合同9.01条约定:“储存期间,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承担以下责任......(3)自甲方要求提货之日起至乙方赔偿货物或支付赔款之日止,乙方应按照赔偿货物的货值或支付赔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文件柜损坏承担70%的责任,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70467.1元(449093元x70%-欠付的仓储费243898元)的损失。所以,上诉人应按赔款数额7046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二、因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因距离较远,不便处置涉案文件柜,申请由上诉人进行处置,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困难,表示同意。该处置行为的实质上是上诉人以125578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批本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文件柜。该款并非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所以该款项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花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距离较远不便处置文件柜,由上诉人进行处置。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困难,表示同意。上诉人认为这一部分款项是购买了货物的残值,我们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125578元系赔偿款的一部分,而非购买了货物。文件柜的残值是造成损失的一部分,所以上诉人总共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196045.1元。计算标准应当以1906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所有损失为449093元,货物的残值为125578元,上诉人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的金额合计为125578元+449093元×70%-尚未支付的仓储费243898元,该金额总计为196045.1元。该金额是上诉人应该赔偿给被上诉人的金额。故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以196045.1元为基数,上诉人将货物的残值提走,该部分的金额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也是造成损失的一部分。
花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佳运公司向花都公司赔偿因其保管不善导致花都公司仓储物毁损、灭失合计853876元(计算方法866台×986元/台=853876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538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佳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花都公司(甲方)与佳运公司(乙方)签订《仓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货物按照本协议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乙方同意进行装卸保管。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甲方货物运抵乙方仓储场所后1日内,乙方核对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等无异议后办理货物入库。乙方验收时发现货物存在短少或品质不符等现象的,或货物与资料不符的,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根据甲方指示采取相应措施。乙方应提供清洁、安全的仓储场所及附属设施,对仓储物进行妥善保管,保证仓储物不发生毁损、灭失、水湿或短少等。乙方应就仓储场所及仓储物进行投保,甲方为委托仓储物项下的保险优先受偿人。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货物性质及交易特点,将仓储物妥善存放,乙方按照货物的实际码放情况提供清晰的库位图。乙方应对进仓货物与本协议项下的同类货物分别保管,保证可以明显区分。乙方对进仓货物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在发现或发生当日书面通知甲方,并根据甲方指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1.第三方对货物主张权利;2.货物、质量发生非正常变化;3.其他不安全因素。储存期间,甲方有权对仓储物进行抽查附言,乙方应缮制库存表并与甲方共享,乙方应于每周一12:00前向甲方提供截止前一日17:00的库存表。仓储装卸费720元/40尺高柜(包含入库装卸费、出库装箱费、仓储费);运费350元/40尺高柜;提箱费预计260元/40尺高柜(实报实销);费用结算为该仓储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单位承担。如货物入库以后当月之内出清,产生的相关装卸、堆存费及其他代垫费用由甲方在清库前向乙方结清。如货物入库以后当月未能出清,甲乙双方以当月30/31日为结算日期,次月5日前将乙方当月的费用清单传真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付款人,如核对无误,甲方或指定的付款人应在次月30号前承付完毕。如甲方清库,必须在清库前3日将所有费用结清,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保管货物,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货物短少、毁损的,承担与损失金额相等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为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乙方收货时需仔细查验,外包装有损坏的可拒收,已接收入库的货物视为验收合格,如已接收入库的货物国外收货时反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承担与损失金额相等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为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的,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向甲方赔偿与毁损、灭失货物相符的货物;2.按照甲方采购毁损、灭失货物的发票价格向甲方赔偿;3.自甲方要求提货之日起至乙方赔偿货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乙方应按照赔偿货物的货值或支付赔偿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利息。2016年10月31日,花都公司(甲方)与佳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实际入库起免堆存七天,从第八天开始计算堆存费,已堆存的货物10月10日开始计算堆存费,堆存费按0.5元/立方/天收取。2017年9月16日,花都公司(甲方)与佳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花都公司(甲方)与佳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双方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如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此无书面异议,则合同自动继续向下延长一年。2016年11月10日,花都公司(甲方)与佳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移库费用的补充协议》,约定:自实际入库之日起若因客观事由产生移库,则发生的移库费按30元/件收取。2019年7月2日,花都公司向佳运公司发出《协助清查货物律师函》,载明:花都公司暂扣仓储费,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管仓储物,就货物损失进行清查。诉讼期间,就本案涉案859个文件柜的价值及毁损原因,经花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859台文件柜的价值进行评估,该价格鉴定意见书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20年9月11日:1.对859台文件柜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为574671元;2.对859台文件柜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为449093元。花都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0元。一审法院委托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文件柜产生货损的原因进行鉴定,该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文件柜采用硬纸箱包装,整体受潮严重,堆放过高,挤压造成部分文件柜损坏;文件柜未有框架保护,也未预留出叉车搬运所需位置,导致在搬运过程中,叉车货叉直接与柜体接触,与文件柜产生刮擦和碰撞,使文件柜损坏。花都公司预交鉴定费52800元。庭审中,经花都公司和佳运公司确认:花都公司共储存2881台文件柜,已提取2022台,剩余859台还在仓库中。另,花都公司的仓储费交至2020年5月31日,花都公司尚欠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仓储费243898元。佳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花都公司向佳运公司支付仓储费滞纳金303406.1元及占用费用303844.89元,共计607250.99元。佳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花都公司和佳运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佳运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双方在庭审中对剩余仓储文件柜859台的数量及截止2020年9月11日花都公司尚欠的仓储费243898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导致仓储的859台文件柜损坏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双方仓储协议约定:“乙方应提供清洁、安全的仓储场所及附属设施,对仓储物进行妥善保管,保证仓储物不发生毁损、灭失、水湿或短少等;……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货物性质及交易特点,将仓储物妥善存放,乙方按照货物的实际码放情况提供清晰的库位图……”。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鉴华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文件柜产生货损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以抽样方式,抽取30个进行检查,经检查鉴定后,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文件柜采用硬纸箱包装,整体受潮严重,堆放过高,挤压造成部分文件柜损坏;文件柜未有框架保护,也未预留出叉车搬运所需位置,导致在搬运过程中,叉车货叉直接与柜体接触,与文件柜产生刮擦和碰撞,使文件柜损坏。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造成涉案货损有环境潮湿、堆放过高、文件柜包装原因导致搬运过程中的损坏,主要在于保管人佳运公司对仓储物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原因,但也有花都公司对仓储物的包装不合理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管人佳运公司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但因花都公司对涉案文件柜的包装不合理,应减轻保管人佳运公司的部分责任。综合考虑造成文件柜损坏的原因,佳运公司应承担损失的70%的责任,花都公司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为宜。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本案涉案文件柜的价值为574671元、损失价值为449093元,故佳运公司应向花都公司赔偿314365.1元(449093元×70%)的损失。佳运公司和花都公司均表示为了便于处理,就涉案文件柜的残值部分由佳运公司进行处置,且花都公司自愿抵扣佳运公司截止2020年9月11日的仓储费243898元,故佳运公司应向花都公司支付196045.1元[残值(574671元-449093元)+赔偿的损失314365.1元-仓储费243898元]。关于花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协议约定,若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自甲方要求提货之日起至乙方赔偿货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乙方应按照赔偿货物的货值或支付赔偿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利息。现花都公司要求佳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花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30000元。因花都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196045.1元(涉案859台文件柜由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处置);二、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1960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9元,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39元,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鉴定费30000元、52800元,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40元,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960元(因本案鉴定费用由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预交,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57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859台文件柜的残值125578元是否应计算利息。经一审委托鉴定,涉案文件柜的价值为574671元,损失价值为449093元。根据责任分配,花都公司自愿折抵仓储费后,佳运公司应赔偿花都公司损失70467.1元及支付文件柜残值125578元。双方协议约定,若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自甲方(花都公司)要求提货之日起至乙方(佳运公司)赔偿货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乙方应按照赔偿货物的货值或支付赔偿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已明确文件柜的损失价值,因双方约定文件柜由佳运公司处置,故残值125578元应系佳运公司支付花都公司的文件柜价款,而非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利息。佳运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7046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9元,由被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39元,由上诉人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鉴定费82800元(被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40元,上诉人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折抵后,上诉人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61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婧雯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