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881号
原告: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子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洋,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旭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明闯,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与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30日前的仓储费利息293154.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间的仓储费利息42206.4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9日间的仓储占用费75721元及仓储费利息5744.83元(按仓储费的30%计算);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文件柜存储于原告所在地仓库,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协议中主要包括仓储物进仓、保管、出仓、结算条款、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第五章结算条款中第5.04条规定,甲乙双方以当月30/31日为结算期,甲方或指定的付款人应在次月30号前承兑完毕。第9.02条规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第五章所列费用的,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后双方于2016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仓储费为0.5元/立方/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对仓储物进行保管,但被告存放货物后一直未按约付费及提货,至2020年9月1日只结清2020年5月份及之前的仓储费,5月份及之前的仓储费利息293154.60元及之后的仓储费及利息一直未付。因被告于2020年在市北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货损,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0)鲁0203民初11250号判决,认定货损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并将2020年6月1日至9月11日间的仓储费折抵部分货损。因被告还欠付原告上述仓储费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佳运公司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滞纳金,同时将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4630.02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金额变更为5282.90元。
花都公司辩称,1.由生效的(2020)鲁0203民初11250号及(2021)鲁02民终1274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花都公司的仓储费交至2020年5月31日,花都公司尚欠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的仓储费243898元,但该金额已通过残值+赔偿损失-仓储费的方式予以清偿。残值、赔偿损失、仓储费三者的计算时点均为2020年9月11日,花都公司也于2020年9月11日完成提货,其余货物已全部失去价值,花都公司再无义务提货,《仓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花都公司亦无义务支付2020年9月11日之后的仓储费。2.花都公司无需向佳运公司支付滞纳金。佳运公司履行仓储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导致存储的物品全损,且佳运公司的违约行为伴随着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滞纳金带有处罚性质,违约方不能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得滞纳金利益。同时,花都公司迟延支付仓储费的原因是发现佳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存储的物品损失严重,必须通过清查货物来定损,花都公司为了减少可以预见的损失,保全部分仓储费有合法理由,且最终确实是通过残值+赔偿损失-仓储费的方式清偿该仓储费,故佳运公司在延迟支付仓储费问题上系主要责任方,无权要求支付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6日,花都公司(甲方)与佳运公司(乙方)签订《仓储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将甲方货物按照本协议交由乙方仓储装卸保管。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同第五章约定了仓储装卸费、运费及提箱费的结算标准,其中仓储装卸费为720元/40尺高柜(包含入库装卸费、出库装箱费、仓储费)。该仓储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单位承担。如货物入库以后当月之内出清,产生的相关装卸、堆存费及其他代垫费用由甲方在清库前向乙方结清。如货物入库以后当月未能出清,甲乙双方以当月30/31日为结算日期,次月5日前将乙方当月的费用清单传真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付款人,如核对无误,甲方或指定的付款人应在次月30号前承付完毕。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第五章所列费用的,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016年10月31日,花都公司(甲方)与佳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实际入库之日起免堆存七天,从第八天开始计算堆存费,已堆存的货物10月10日开始计算堆存费,堆存费按0.5元/立方/天收取。
2016年11月10日,花都公司(甲方)与佳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移库费用的补充协议》,约定自实际入库之日起若因客观事由产生移库,则发生的移库费按30元/件收取。
2017年9月16日,花都公司(甲方)与佳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花都公司(甲方)与佳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如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此无书面异议,则合同自动继续向下延长一年。
2019年7月2日,花都公司向佳运公司发出《协助清查货物律师函》,载明花都公司于2019年1月发现货物毁损严重,为了解货物的真实状况,花都公司已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函告佳运公司,花都公司将暂扣仓储费,并要求佳运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仓储物,并配合花都公司清查仓储物。但花都公司未予答复,现花都公司要求佳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配合花都公司清查仓储物,以确定货物损失情况。
后花都公司以佳运公司保管不善导致其仓储物毁损、灭失为由将佳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佳运公司向花都公司赔偿603076元(仓储物毁损、灭失损失853876元,抵扣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的仓储费165578元和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仓储费78320元后为603076元)及利息(以60307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判令佳运公司支付其律师费、差旅费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该案。该案诉讼期间,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9月11日,该案涉案859台文件柜价值为574671元,859台文件柜损失价值为449093元。经鉴定,涉案文件柜产生货损的原因为文件柜采用硬纸箱包装,整体受潮严重,堆放过高,挤压造成部分文件柜损坏;文件柜未有框架保护,也未预留出叉车搬运所需位置,导致在搬运过程中,叉车货叉直接与柜体接触,与文件柜产生刮擦和碰撞,使文件柜损坏。该案庭审中,花都公司与佳运公司均确认花都公司共储存2881台文件柜,已提取2022台,剩余859台还在仓库中,花都公司仓储费支付至2020年5月31日,花都公司尚欠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的仓储费243898元。2021年9月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0)鲁0203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佳运公司承担货损70%的责任,花都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佳运公司应向花都公司赔偿314365.10元(449093元×70%)损失。因佳运公司和花都公司均表示文件柜残值部分由佳运公司处置,且花都公司自愿抵扣截至2020年9月11日的仓储费243898元,故佳运公司应向花都公司支付196045.10元[残值125578元(574671元-449093元)+赔偿的损失314365.10元-仓储费243898元]。同时因花都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提交相关证据,故判决佳运公司支付花都公司196045.10元,以及以19604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驳回花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佳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鲁0203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27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文件柜残值125578元应系佳运公司支付花都公司的文件柜价款,而非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利息,故将(2020)鲁0203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利息计算基数由196045.10元变更为70467.10元。
本院认为,佳运公司与花都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佳运公司就其各项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过程提交明细表,列明了货物仓储时间(2016年10月至2021年9月9日)、仓储费金额、移库费及入库费金额、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花都公司实际付款日期、超期付款天数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各项滞纳金数额。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对花都公司已支付的2020年9月11日之前的仓储费、移库费及入库费,花都公司应否向佳运公司支付滞纳金;2.花都公司应否向佳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1日之后的仓储费及滞纳金。
关于焦点一,花都公司对佳运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2016年10月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有关仓储费的仓储时间、仓储费金额、应付款日期、实际付款日期、超期付款天数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花都公司认为双方于2019年2月对仓储物进行检查发现货物毁损严重,其随即函告佳运公司将保全部分仓储费用,以待货物毁损金额确定后再予清算支付,故对2019年2月之后的仓储费不应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生效的(2021)鲁02民终12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佳运公司在履行《仓储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花都公司产生货损,故在佳运公司未按约履行保管义务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花都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缓支付仓储费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花都公司辩称佳运公司的违约行为伴随整个协议的履行过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花都公司在发出的律师函中自认于2019年4月1日函告佳运公司要求暂扣仓储费,故本院以该日为时间节点,对该日之后迟延支付的仓储费用,花都公司不应支付滞纳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的仓储费,花都公司迟延支付构成违约,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佳运公司支付滞纳金,为154295.66元。
花都公司对佳运公司主张的59520元移库费产生的滞纳金1607.04元,以及27360元入库费产生的滞纳金18768.96元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移库费,但佳运公司应当证明移库的实际发生时间,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入库费,花都公司无义务支付入库费,更不应支付滞纳金,系因佳运公司不允许其提货才无奈支付了入库费。对此本院认为,《仓储协议书》明确约定,花都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五章所列费用的,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虽然花都公司实际支付了移库费和入库费,但该两项费用均非协议第五章所列费用,佳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另行就该两项费用的应付款时间及滞纳金计收标准进行了约定,故佳运公司针对移库费及入库费所计算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花都公司对佳运公司主张的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的仓储费75721.88元(佳运公司主张库存数量859件,花都公司按责任比例30%承担)及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7月的仓储费滞纳金5282.90元均不予认可,认为2020年9月11日后花都公司不再负有提货义务,其不应支付该期间的仓储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2020)鲁0203民初11250号及(2021)鲁02民终127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该859件文件柜系以2020年9月11日作为基准日认定的损失价值及残值,即2020年9月11日之后,859件文件柜中的损失部分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灭失,剩余残值部分归佳运公司所有,故花都公司不再负有提货及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亦无需支付滞纳金,对佳运公司主张的该75721.88元仓储费及5282.90元滞纳金,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花都公司应向佳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154295.66元,该滞纳金性质应为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佳运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4295.66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2元,减半收取3791元,原告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被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佳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