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759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克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雁领,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花都家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3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768903号“HDF”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122327号“HCF”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花都家具公司的“花都HUADU”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并不构成近似,花都家具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该商标延伸注册的理由不成立。花都家具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花都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花都家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70807号《关于第16768903号“HD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形状、文字字形、含义等方面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审判决仅就商标部分内容作出驳回花都家具公司请求的判决,不符合商标判定的整体原则,忽略了商标审查的整体标准;三、诉争商标经过花都家具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了花都家具公司的形象代表,获得了同行及客户的认可和青睐,不予核准注册会给花都家具公司带来巨大损失。花都家具公司的“花都HUADU”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诉争商标为“花都HUADU”商标的延伸;四、根据商标法的基本原则,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冲突,应当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花都家具公司。

2.申请号:16768903

3.申请日期:20154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4):图书馆书架、餐具柜、办公家具、家具、文件柜、陈列架、档案架(家具)、桌子、枪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厦门汇成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122327

3.申请日期:2012626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1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22005-20062012-2013):家具、桌子、椅子(座椅)、床、非金属容器(储存和运输用)、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野营睡袋。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70807号《关于第16768903号“HD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812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花都家具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河南日报关于巴西里约奥运会采购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HDF”牌六门更衣柜和双门文件柜的报道、洛阳花都家具有限公司简介、“花都HUADU”驰名商标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花都家具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字母“HDF”,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字母“HCF”仅中间字母不同,二者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花都家具公司的“花都HUADU”商标区别明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花都家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袁相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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