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许昌鼎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4167号
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西外环与许禹路交叉口西两公里崔代张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来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建,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鸿昌,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轲,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建、康鸿昌及被告通达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王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商砼款本金7640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7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月息2%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139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所施工承建的许昌市建安区区级资金扶贫项目五标段工程提供商砼,双方约定了用砼量及价格、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供砼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双方对账原告供砼2728.05立方,应付金额1364026元,2019年11月15日,己付砼款60万元,现还下欠本金764025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生产安排。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清偿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判以实现原告请求之目的。
被告通达公路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无效,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安武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权签订该合同;2.被告对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并不知情,且涉案工程早已于2019年1月17日竣工,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通达公路公司就许昌市建安区区级资金扶贫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及被告通达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武分别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其中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自浇注商砼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用全部砼款,如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商砼款,则按所用商砼款的2%支付利息(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15日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砼。2019年7月25日,经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及被告通达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治五对账,被告通达公路公司下欠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货款1364025元。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8日,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受到被告通达公路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140000元,共计600000元。下欠764025元经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通达公路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安治五与安武系同一人。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通达公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商品砼买卖合同中安武的签名与对账单中安治五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是否系同一人所签。因被告通达公路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检材,导致无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买卖合同、商品砼过磅单、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催收函、工程验收材料、检验报告、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农村公路竣工验收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供应商品砼后,被告通达公路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通达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达公路公司拖欠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商品砼款764025元,有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收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通达公路公司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达公路公司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025元,并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90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真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