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3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王珂(实习),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西外环与许禹路交叉口西两公里崔代张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来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松建,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鸿昌,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涉案货款数额未经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委托安某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也未授权安某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00元货款,通过证据显示该款项系安某支付,说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履行以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安某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涉案工地供应了商品砼,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涉案工地供应了全部商品砼。2、上诉人虽然在涉案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上进行了盖章,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安某和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系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鼎弘混凝土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砼的总方量及总款额已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且安某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而非安某个人。上诉人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确认诉讼主体合规且与事实相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弘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商砼款本金7640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7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月息2%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13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通达公路公司就许昌市建安区区级资金扶贫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及被告通达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武分别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其中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自浇注商砼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用全部砼款,如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商砼款,则按所用商砼款的2%支付利息(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15日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砼。2019年7月25日,经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及被告通达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对账,被告通达公路公司下欠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货款1364025元。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8日,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受到被告通达公路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140000元,共计600000元。下欠764025元经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通达公路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安某与安武系同一人。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通达公路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商品砼买卖合同中安武的签名与对账单中安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是否系同一人所签。因被告通达公路公司无法提供相关检材,导致无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买卖合同、商品砼过磅单、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催收函、工程验收材料、检验报告、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农村公路竣工验收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供应商品砼后,被告通达公路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通达公路公司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达公路公司拖欠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商品砼款764025元,有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收据佐证,故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鼎弘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通达公路公司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达公路公司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025元,并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90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通达公路公司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安某和被上诉人,涉案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对账单的确定都是安某与被上诉人进行的,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鼎弘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部分属实,安某不是个人行为,涉案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鼎弘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安某的证言佐证了上诉人通达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鼎弘混凝土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通达公路公司向被上诉人鼎弘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764025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通达公路公司向被上诉人鼎弘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依约履行。鼎弘混凝土公司在供应商品砼后,通达公路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判决通达公路公司向鼎弘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764025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通达公路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系安某个人与鼎弘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等情况通达公路公司均不知情的理由,因涉案合同上加盖有通达公路公司的印章,且通达公路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的签订系安某的个人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李艳伟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甜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