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马艳垒(实习),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孟玲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陈胡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昌盛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俊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审被告:杨宝玲,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河南分公司)、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刘俊成、杨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被上诉人华融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华公司、原审被告永达公司、飞达公司、刘俊成、杨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通达公司对锦华公司的借款本息在1650万元范围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达公司虽属有限责任公司范畴,但仍系国有企业,具有公益性。通达公司由许昌市建安区公路管理局出资98%,而许昌市建安区公路管理局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同时通达公司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化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综合考察通达公司的成立宗旨、目的及功能,通达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条中阐述的公益性质,其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应无效。原审法院仅从工商登记信息的表面记载就否认了通达公司的公益性,有失偏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通达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许昌县人民政府许县政会纪[2016]58号会议纪要,通达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完全系接受政府指令,通达公司从未与借款人锦华公司存在任何经济及业务往来,若非政府行政强制命令,通达公司不可能为其提供如此大额的担保。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通达公司与案外人的协商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的催收公告报纸不是全国或者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其催收公告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华融河南分公司辩称:1.关于通达公司的企业类型,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通达公司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2.通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受到胁迫,通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报纸催收公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不超期。
被上诉人华融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锦华公司偿还华融河南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70万元和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为2708628.53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华融河南分公司对抵押物(飞达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号”项下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永达公司对华融河南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违约金12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飞达公司对华融河南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通达公司对华融河南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16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刘俊成、杨宝玲对华融河南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锦华公司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366和164120162803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锦华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1110万元和9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177BPS计算,固定利率,按半年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拾。2016年3月31日,浦发银行分两笔向锦华公司名下账号发放贷款1110万元和90万元。同日,浦发银行与永达公司就锦华公司的该1110万元和90万元两笔债务,分别签订编号为YB1641201628036601和YB1641201628036701《单笔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28日,浦发银行又与锦华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669、16412016280670、16412016280674、1641201628067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分别约定:锦华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分别依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15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13日,另,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133.5BPS计算,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拾。后浦发银行按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2015年3月11日,浦发银行与飞达公司签订编号为ZD164120150000007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飞达公司以其名下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号”的房屋所有权,为锦华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内与浦发银行所发生的债务,在1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证号为许县房他证许昌县字第C00007688号。2015年6月30日,浦发银行分别与飞达公司、通达公司、刘俊成和杨宝玲二人签订编号为ZB1641201500000559、ZB1641201500000561、ZB16412015000005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飞达公司、通达公司、刘俊成和杨宝玲二人,为锦华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债务,依次分别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1650万元、3000万元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1月17日,浦发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并于2016年12月30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4月20日,信达公司与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华融河南分公司与信达公司、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华融河南分公司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均于2018年7月17日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许昌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华融河南分公司经核算认为,截至2017年9月30日,锦华公司尚欠华融河南分公司本金2700万元、违约金270万元、利息2708628.53元未偿还,其他被告未履行相应合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浦发银行与各被告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锦华公司未能按时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后华融河南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华融河南分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债权。现华融河南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永达公司、飞达公司、通达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问题,因华融河南分公司合法受让本案债权后,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本案各保证人进行了催告,各被告关于本案借款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既与债权人在报纸上向保证人催收借款的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符,故被告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及复利认定问题,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息和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飞达公司主张不支付罚息和复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基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华融河南分公司已主张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作为惩罚性赔偿项目,与罚息和复利的性质相同,华融河南分公司再行主张违约金有悖民事公平原则,故对于华融河南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通达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仍属有限责任公司范畴,通达公司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另通达公司提交的许昌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也不足以证明签订保证合同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案外人的协商行为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融河南分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对被告欠付利息的数额进行了核算,各被告在庭审中未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核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一、锦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融河南分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708628.53元(包括2016年3月31日两笔借款本金1100万元和90万元的合计利息1126763.04元,2016年6月28日四笔借款本金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的合计利息1581865.49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具体为:2016年3月31日两笔借款本金1110万元和90万元的罚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息1126763.04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917%计算;2016年6月28日四笔借款本金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的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息1581865.49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358%计算);二、华融河南分公司有权对飞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号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在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永达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锦华公司所负担债务中2016年3月31日1110万元和90万元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达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锦华公司所负担债务中的借款本息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达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锦华公司所负担债务中的借款本息在16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俊成、杨宝玲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锦华公司所负担债务中的借款本息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永达公司、飞达公司、通达公司、刘俊成、杨宝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华公司追偿;五、驳回华融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843元,由锦华公司、永达公司、飞达公司、通达公司、刘俊成、杨宝玲共同负担186860元,由华融河南分公司负担16983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达公司虽系国有企业,但该情况不能改变通达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通达公司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来认定通达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无效。通达公司提交的许昌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显示,“同意原贷款担保单位县公路局下属单位许昌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继续为锦华包装公司提供担保,续贷总额不超出1500万元,续贷期限为12个月。县政府协调解决此次融资担保产生的融资风险问题”,该会议纪要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通达公司受政府行政强制命令签订及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债权转让时,受让方已经在河南商报、东方今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情况足以视为对通达公司已主张权利,故通达公司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陈国防
审判员 王玉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国强
书记员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