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118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
负责人:燕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磊,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区英豪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书仁。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常伟,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袁常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磊、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袁常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和至2017年9月10日的利息347456.25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判令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0元。2.判令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袁常伟、***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412016280883),约定借款本金为13500000元,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人发,逾期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并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10%。2016年9月6日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曾用名许昌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ZB16412016000004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8月31日被告袁常伟、***分别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ZB1641201600000421、ZB16412016000004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范围内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0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和原告签订编号为郑州2017-4-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原告以为合法债权人。原告受让债权后,四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答辩称:2016年9月6日,答辩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ZB16412016000004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2016年9月6日,本案主债务人借款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故,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但,在上述借款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依据《民法典》第692条、693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再对涉案主债权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袁常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8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为13500000元,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人发,逾期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并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10%。2016年9月6日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原许昌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ZB16412016000004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8月31日被告袁常伟、***分别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ZB1641201600000421、ZB16412016000004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和原告签订编号为郑州2017-4-1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至交易基准日2017年9月10日,债权本金余额为13500000元、利息余额为347456.25元。2018年3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转让事实公告通知各被告并进行催收。2018年5月4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又在河南日报刊发2018年债权催收公告进行催收。原告受让债权后,各被告仍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袁常伟、***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分属机构,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向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定承担本案债务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构成违约,形成金融不良债权,各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上述不良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后,并联合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公告告知各被告并催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本案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取得了本案的转让债权,具有依照相关贷款合同约定行使债权的权利。因2018年3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转让事实公告通知各被告并进行催收,依照相关担保法律规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情形。2018年5月4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又在河南日报刊发2018年债权催收公告进行催收,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情形。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和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500000元和至2017年9月10日的利息347456.25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所拖欠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付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付至该利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复利利率按照编号为164120162808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违约金1350000元;
三、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袁常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85元,由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袁常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延伟
人民陪审员  王淑敏
人民陪审员  路培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