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初100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孟玲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陈胡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昌盛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原许昌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兴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垒,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杨宝玲,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河南分公司)诉被告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杨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锦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70万元和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为2708628.53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飞达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号”项下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永达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违约金12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飞达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16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被告杨宝玲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和被告锦华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1110万元、9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年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浦发银行与被告永达公司签订两份单笔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28日,浦发银行又与被告锦华公司又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年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2015年3月11日,浦发银行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签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公司以名下产权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号”项下的房屋,为浦发银行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内与被告锦华公司所发生的债务,在1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许县房他证许昌县字第C00007688号,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30日,浦发银行分别与被告飞达公司、通达公司、***和杨宝玲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锦华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向浦发银行发生的债务,分别在3000万、1650万、3000万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锦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浦发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最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至今,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永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飞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罚息和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通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另,浦发银行与通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通达公司系国有企业,不得作为保证人,故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锦华公司、***、杨宝玲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评述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366和164120162803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锦华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1110万元和9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177BPS计算,固定利率,按半年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拾。2016年3月31日,浦发银行分两笔向锦华公司名下账号发放贷款1110万元和90万元。同日,浦发银行与被告永达公司就锦华公司的该1110万元和90万元两笔债务,分别签订编号为YB1641201628036601和YB1641201628036701《单笔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6月28日,浦发银行又与被告锦华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6412016280669、16412016280670、16412016280674、1641201628067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分别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分别依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15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13日,另,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133.5BPS计算,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拾。后浦发银行按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5年3月11日,浦发银行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编号为ZD164120150000007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达公司以其名下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号”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锦华公司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内与浦发银行所发生的债务,在1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证号为许县房他证许昌县字第C00007688号。
2015年6月30日,浦发银行分别与被告飞达公司、通达公司、***和杨宝玲二人签订编号为ZB1641201500000559、ZB1641201500000561、ZB16412015000005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公司、通达公司、***和杨宝玲二人,为被告锦华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债务,依次分别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1650万、3000万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1月17日,浦发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并于2016年12月30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4月20日,信达公司与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原告与信达公司、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均于2018年7月17日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许昌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经核算认为,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锦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00万元、违约金270万元、利息2708628.53元未偿还,其他被告未履行相应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浦发银行与各被告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锦华公司未能按时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后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债权转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达公司、飞达公司、通达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问题,因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合法受让本案债权后,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本案各保证人进行了催告,各被告关于本案借款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既与债权人在报纸上向保证人催收借款的事实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符,故被告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及复利认定问题,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息和复利的收取条件和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飞达公司主张不支付罚息和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基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作为惩罚性赔偿项目,与罚息和复利的性质相同,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有悖民事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通达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仍属有限责任公司范畴,通达公司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另通达公司提交的许昌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也不足以证明签订保证合同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案外人的协商行为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融河南分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对被告欠付利息的数额进行了核算,各被告在庭审中未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核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708628.53元(包括2016年3月31日两笔借款本金1100万元和90万元的合计利息1126763.04元,2016年6月28日四笔借款本金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的合计利息1581865.49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具体为:2016年3月31日两笔借款本金1110万元和90万元的罚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息1126763.04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917%计算;2016年6月28日四笔借款本金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的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息1581865.49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358%计算);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有权对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号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在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所负担债务中2016年3月31日1110万元和90万元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所负担债务中的借款本息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所负担债务中的借款本息在16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宝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所负担债务中的借款本息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杨宝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43元,由被告许昌锦华包装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建安区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杨宝玲共同负担186860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69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吕军尚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韩笑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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