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终4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国,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楼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奥绿建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洋湖街道福祥路289号福祥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高,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汨罗市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桂花巷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喻卫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林,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奥绿建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认为与李雄、刘永昭系案涉工程的合伙承揽人,系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追加李雄、刘永昭为本案共同原告的《申请追加当事人书》。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作出了《追加当事人通知书》,通知李雄、刘永昭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无证据证明李雄、刘永昭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将李雄、刘永昭作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在《追加当事人通知书》将“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定条件,改为就自身权益是否主张逾期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相关实体权利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李雄和刘永昭至今未向本院书面申请加入诉讼”为由,作出“致使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具体确认”的结论,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在各方当事人并没有被监禁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亦错误。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1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