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304民初4297号
原告:长沙焕X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焕X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X建筑”)与被告***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焕X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焕X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153.9元及利息14226元(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861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2日为142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1428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送达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原告焕X建筑(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外墙油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外墙按油漆实际施工面积乘以综合单价:34元/㎡。过道、顶棚14元/㎡。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乙方(原告焕X建筑)应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且符合甲方(被告***)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另补3%的税金给乙方)。和外架同步施工,不用吊机则单价32元/㎡;2、乙方进场施工,一切自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工程的70%,业主单位支付完毕竣工验收款后支付2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保期1年);3、工期为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原告焕X建筑施工工程量为18232.45㎡,工程总价款为476153.9元。该对账单由被告***项目部预算员***、项目部领导(授权代表)***、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2020年5月,经岳塘经开区建设局组织协调,项目部负责人***承诺在2020年6月结清工程款。然而未能结清全部工程款,2022年9月1日,原告焕X建筑委托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结清剩余工程款106153.9元及税金,被告***仅支付20000元。故被告***仍欠付原告焕X建筑工程款86153.9元,原告焕X建筑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所诉之请求。
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焕X建筑提交的《外墙油漆承包合同》、外墙油漆工程量计算表、A2水仓外墙油漆工程量、水仓各班组承包工程存支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快递签收详情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焕X建筑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油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焕X建筑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焕X建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153.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原告焕X建筑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余款86153.9元一直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再结合被告***承诺“余款待6月份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再结算支付”,被告***应向原告焕X建筑支付利息为:以861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焕X建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61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2日为14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焕X建筑支付的税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原告焕X建筑向被告***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需另补3%的税金给原告焕X建筑。但原告焕X建筑仅向被告***开具了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焕X建筑支付的税金为:200000元×3%=6000元,故原告焕X建筑要求被告***支付税金142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焕X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53.9元及利息(以861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焕X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税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焕X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长沙焕X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