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安硕科贸有限公司与圣德金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1409号
原告:郑州安硕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11号楼2单元24层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34291154。
法定代表人:梁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磊,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圣德金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政府东侧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0418120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三江大厦905、9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708518486。
法定代表人:李新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汝州市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周同正,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头,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安硕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安硕公司)诉被告圣德金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金鉴公司)、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云科公司)、***、第三人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安硕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磊、被告圣德金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强到庭、被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第三人汝州市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石头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安硕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615元及利息16000元,共计236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汝州教育局云教室项目上供应安装学生桌760张,价格117880元;学生凳子1520个,价格31400元;教师电脑桌25张,价格5500元;和部分强电、弱点综合布线辅助材料,价格151450元,后又增加4660元材料费。安装地点为:临汝镇四中、温泉镇付岭小学、庙下春店小学、杨楼二中、寄料镇高庙小学、蟒川镇蟒川小学、王寨乡唐村小学、小屯镇二中、纸坊镇韩楼小学、米庙一五张小学、焦村邢村小学、大裕镇二中、骑岭乡王堂小学、陵头二中、夏店上鲁小学、汝州八中、七中、钟鼓楼小学、东穴下程小学、九中、二高、四高、五高、教师进修学校等共计24个安装地点。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然拖欠220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圣德金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造成我公司另找人施工,延迟好几个月才验收,增加我公司的施工成本,另外对我公司在汝州的声誉造成了影响,间接损失达到几十万元。
被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曾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未曾从原告处采购过产品,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列被告,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涉案项目,我公司与圣德金鉴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向圣德金鉴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汝州市教育体育局辩称,我局与河南宝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中电云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之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分两次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与河南宝讯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电云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向中电云科公司采购学生电脑桌、服务器、显示器、网线、模块等,价款共计6722380元。
2016年12月17日,中电云科公司就上述合同中的部分事项与圣德金鉴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三份,由圣德金鉴公司向中电云科公司供应学生电脑桌、服务器、显示器、网线、模块等。2017年1月18日,中电云科向圣德金鉴支付货款共计2729795元。
2016年12月23日,圣德金鉴公司与郑州安硕公司签订《机房布线及强电安装合同》一份,由郑州安硕公司向圣德金鉴公司供应并安装网线、模块等,价款共计169505元。2016年12月24日,圣德金鉴公司与郑州安硕公司另签订《合格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郑州安硕公司向圣德金鉴公司供应并安装电脑桌、学生凳子、教师电脑桌等,价款共计156450元。
上述事实由《购货合同》、《合格产品购销合同》、《机房布线及强电安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表》、收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圣德金鉴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的价款共计325955元,圣德金鉴公司已付工程款110000元,尚余215955元未付,对此有《机房布线及强电安装合同》、《合格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增加材料费46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圣德金鉴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对此因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电云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圣德金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安硕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1595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安硕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4.5元,保全费1703元,共计4127.5元,由被告圣德金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