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认购意向书》系原告与被告佘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佘宝公司提供虚假招投标文件,导致原告被行政处罚,被告佘宝公司显系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佘宝公司自愿赔偿原告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10万元,高出2万元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被告佘宝公司员工,以被告佘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民商事活动,系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佘宝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佘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