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603行审247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002582008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绍兴柯桥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原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200519X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县国土罚字[201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龙山”地段建造厂房,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667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7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4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4、对非法占用64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2800元整;对非法占用27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810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13610元整。
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3项内容虽已生效,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绍县国土罚字[201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绍兴柯桥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原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66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对绍县国土罚字[201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64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不予受理。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袁继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