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绍民初字第38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7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03年开始为被告***做泥水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0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为***承包的被告科农公司厂房砌砖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就医于绍兴县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原告在2010年8月15日对前期的医疗费等进行诉讼,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由于原告的伤情持续未能恢复,骨架内固定中,至2011年8月30日拆除内固定,后续所产生的误工费、医疗费等再次提起诉讼。被告科农公司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6194.90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76150.3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工程的确是被告科农公司发包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且应按照参与度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在有护理等级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考虑,故也不予认可,且医疗费中已包括;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科农公司答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诉称发生在2010年5月28日,但被告***与被告科农公司的承包时间是2010年1月份,工期为二个月,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也是如此约定的,所以原告的受伤事实和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的诉请有不合理部分,在(2011)绍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营养费、拆除内固定等费用不予支持,所以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能审理,其次是后续治疗费认为对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28日,原告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侵权后果,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工作,2010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在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厂房砌砖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行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1年8月16日,原告入住绍兴县中心医院,行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并经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512.50元(已扣除伙食费420.7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贰个月。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B229号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在意外中受伤,导致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查体及法医学阅片证实其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该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玖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县钱清镇前梅村。原告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后续损失为:医疗费7982.70元、误工费7243.86元、护理费13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661.02元。
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4034.26元,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为被告,故对***在过错范围内应承担相应部分责任,本院不作理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原告***的医疗费32830.2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221.50元,合计47451.70元,由被告***承担80%计37961.36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9500元,实际尚应赔偿28461.36元;由被告绍兴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承担10%计4745.1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厂房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建房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作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之后被告***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原告受***雇佣在上述建筑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坠地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护照顾的义务。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的80%的损失;被告***其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其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方10%的损失;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原告的10%的损失。***、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科农公司的承包合同已经结束,原告并非在该工程中受伤,被告***及科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无据支出证明单显示被告***有签名,但无据原因系“结清厂房全部工程款”,被告科农公司的厂房以包轻工的方式由被告***承建的,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28日前结束,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被告辩称用于其他疾病的费用及门诊金额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系后续治疗费,故对有相应的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包含不合理的用药,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考虑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血管外科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的参与度拟为60%,但原告在本案中行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现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中含有血管外科治疗的费用,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的天数,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74天,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护理费,被告认为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该陪护与住院费用中的等级护理系不同内容,故护理费应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遗留9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临时居住证,但该暂住证上无发证地公安机关盖章,且事发之前一年,原告暂住于绍兴县前梅村,亦系农村,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三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考虑确认为4,000元,本院对原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基于内固定取出以及内固定取出后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存在后遗症的新事实,不属违背一事不再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661.02元,由被告***承担80%计59728.82元,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承担10%计7466.10元,被告***承担10%计7466.1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1911.50元,由原告***负担1108.50元,被告***负担643元,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80元。鉴定费1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