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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7民初2147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志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石林镇和邑运动街区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
被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浓坑口16号。
法定代表人:何苏武,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千岛湖志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安千岛湖志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与对方和解为由,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千岛湖志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千岛湖志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淳安千岛湖志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方敏俊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