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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4946号
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浓坑口16号。
法定代表人:何苏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薇,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7月11日,被告在承包淳安县王阜乡横路村林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山体滑坡导致民工郑最亮死亡。为赔偿殁者家属相关费用,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何苏武账户将5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份(打印件)、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2、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证据3、《内部管理责任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并自行承担安全责任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2019年6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王阜乡横路村上龙门至毕家源残疾人茶园及山核桃产业园林道道路工程。2019年7月,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雇佣了郑最亮提供劳务作业。2019年7月11日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郑最亮死亡。郑最亮死亡后,王阜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事宜先后2次组织双方调解,其中死者方有其妻子、兄弟等人,施工方有被告和原告公司的叶经理等2位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于2019年7月1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付860000元。因作为一个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应急管理局要对企业追究行政责任,将影响企业资质,故为避免原告公司承担行政责任风险,赔偿时均由被告负责和签约。目前,赔偿款已按约定支付完毕。被告名义赔偿款来源由自筹的31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550000元两部分组成。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2019年7月13日转给被告的550000元为借款与事实不符,该转款的实质为解决提供劳务事故的垫付款而非借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垫付款和被告支付款为本案解决事故对外支出的赔偿款,对双方而言实质是如何公平合理分摊的问题。综上,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还款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作为垫付款,被告同意由双方合理分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赔偿协议书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银行流水查询单3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事故赔偿情况;
证据2、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事发事故工地系原告承建和被告承包事实;
证据3、调解说明材料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参与调解的事实;
证据4、收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款项性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证明了案涉550000元为原告公司提供的垫付款而非借款,且认可该款与何苏武无关,通过何苏武转账系原告公司财务所需;关于证明,何苏武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证明内容实质等同于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了案涉550000元为解决事故垫付款,用于案涉事故赔偿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且非原告公司员工,该协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另该协议约定原告收取工程造价19%管理费的同时,明确工程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自行负责,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赔偿协议书三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主体为被告,同时说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550000元实际为借款,被告陈述的为避免原告受到行政处罚故由被告对外履行赔偿义务,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中银行流水查询单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已经明确被告对事故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垫付550000元款项行为与中标和施工合同无关。对证据3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具体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该说明缺乏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退一步说,虽然原告参与调解,但不等同于原告负有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的责任。对证据4实际由原告提供,但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赔偿对象而言为垫付款,但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实际为借贷关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银行业务回单及证据2、证据3,本院将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何苏武证明,因证明人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未当庭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王阜乡横路股份经济合作社将王阜乡横路村上龙门至毕家源残疾人茶园及山核桃产业园林道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同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一份,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同时约定被告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审计价为准)的19%扣交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应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若发现各类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自行负责等,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7月11日,被告雇佣的郑最亮在施工过程中因山体滑坡发生意外死亡。后经淳安县王阜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代表施工方与死者家属于2019年7月1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付86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参与了该调解。同日,原告将550000元附言“垫付资金”汇至其法定代表人何苏武账户后,何苏武将该笔550000元附言“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收到原告关于郑最亮死亡赔偿金垫付款550000元的收条一份。现被告对死者家属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以借款为由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550000元未果,故成讼。
本案争议焦点:一、针对案涉款项,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针对案涉事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款项。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可以确定案涉550000元系原告提供的用于案涉事故赔偿的垫付款,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合意,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但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且非原告公司内部员工,属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赔偿金额等事宜的商定,并以被告为对外赔偿责任主体签订协议后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无施工资质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转包,且约定向被告收取一定管理费,原告负有对涉案工程施工的监督和管理责任。被告作为具体施工雇主,在选用、监督提供劳务者方面应承担主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综上,经过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5%,被告承担65%。本案实际赔付860000元,其中原告垫付了550000元,被告支付了310000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代其垫付的赔偿款24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49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2,由被告***负担2518元。
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邵露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秀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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