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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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79号
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浓坑口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08459630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69号二楼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7D36DG8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54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5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40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48246.7元);4、被告向原告开具68011元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不锈钢焊管和弯头材料,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需求的时间为原告提供金额共计103507元(含税)的货物。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负责运输,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第九条第1款约定“。.。供方应在合同所列物资交验合格之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与发货物资价值相同的全额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需方。.。”:第九条3款约定“供需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履行,从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日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物资总金额千分之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物资总金额的10%”;第九条第4款约定“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物资,超过7日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有权另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全额支付了103507元货款,被告承诺将在工厂开工后(2022年2月11日前后)10日内交货。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交付325*3规格的不锈钢焊管12根。经原告反复催货,被告仍未交付。2022年2月24日,因被告迟延交货严重影响原告工作进展,原告遂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未发货货款。2022年5月25日、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未发货的货物为325*3规格的不锈钢焊管12根(一根6米长),共计货款35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
被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货款103507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依约交付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其12支325*3规格的不锈钢焊管(6米每根)未交付,计货款35496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返还未交付部分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未供货数量,被告应返还货款35496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物资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综合合同约定、违约情况及原告的损益情况,本院酌定金额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运费2400元,因该笔费用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未明确为垫付或代付费用需要被告退还,故应视为双方自愿对合同内容的调整,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退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已经约定货物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与发货物资价值相同的金额含13%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54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
三、被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80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原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43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零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