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7民初3153号
原告:淳安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永兴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66803266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浓坑口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084596306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淳安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原告淳安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泰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浙江昌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泰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元(已减半),由原告淳安泰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