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2民初1531号之二
原告:株洲致远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办事处谭家塅村谭家塅组。
法定代表人:程楚忠,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澹,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云帆,胡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王竹村(原仙井乡政府内文化站南端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刘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株洲致远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株洲致远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致远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致远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39.5元,减半收取1069.7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89.75元,由原告株洲致远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李如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 攀
书 记 员 侯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