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某某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02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区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57027005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乡政府内文化站南端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72255891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9983218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终止对荷塘区××道××路交界处的土地(证号:湘(2016)株洲市不动产权第0××0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与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终止对株洲市荷塘区××道××路××处的土地(证号:2016-0011420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与冻结,事实和理由:一、荷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2020执保51号执行案件查封的土地,实际上以并非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案涉土地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株洲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年共同摘牌获得,异议人出资占比约80%,被执行人株洲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占比约20%。后因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资金开发该土地,于2016年7月4日与异议人签订了《产业招商中心项目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所占比例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开发一并转让给异议人,由异议人来负责支付土地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建设施工等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再办理相应的过户。本协议签订之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21年5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前往办理过户手续,因被执行人其他纠纷导致案涉土地被其他案外人查封,导致一直未能办理过户,后异议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三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但2022年3月,申请执行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对案涉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二、异议人已经支付足额对价,享有了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异议人在与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后,逐步支付了开发该土地修建招商中心所产生的费用总计4500余万,同时在其他项目上借款了500万元给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涉建筑物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4495万,加之当初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异议摘牌土地所支出300余万土地款,即土地和建筑物价值共计约为4800余万,而异议人已经支付了5000余万给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异议人在荷塘区法院查封该土地之前已经全额支付了土地款项和建筑工程款项,因此异议人是案涉土地买受人和实际使用权人,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查封。三、异议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者案涉土地和上面的建筑物2016年12月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异议人一直占有使用着案涉土地和案涉土地上的招商中心,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完成了交付使用。综上,在荷塘区法院执行局查封案涉土地之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土地的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足额的对价,同时也完成交付使用,因此异议人为案涉土地的真实权利人,法院不能予以查封和冻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与冻结。 申请执行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异议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现答辩人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我方执行的(证号:2016-0011420号)土地,属于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无偏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我方冻结的土地,根据不动产中心登记属于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我方作为执行人可以依法执行此地块。而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知晓,也与本执行无关。二、此执行异议为重复起诉。经答辩人查核,本案同一诉讼请求,异议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连续两次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荷塘区法院也在2021年12月13日作出了驳回异议请求的决定。异议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对诉权的滥用,更是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答辩人与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共同摘牌获得案涉土地,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占比77.72%,答辩人出资占比22.28%。后因答辩人无资金开发土地,遂与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产业招商中心项目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所占比例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开发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来负责支付土地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建设施工等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再办理相应的过户。案涉土地款和工程款均由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以此来履行转让协议的约定。且自2016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以来,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着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二、该土地实际已经不属于答辩人所有,系因为答辩人涉诉导致了土地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与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建工验收完成后将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因为答辩人经营不善,存在诸多的涉诉情形,且在2021年5月,答辩人与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往办理过户手续之时发现荷塘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导致了始终未能办理过户。在此之后,答辩人与前案申请执行人多次协调,基本达成一致执行和解意见之时,2022年3月,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再次导致土地无法办理过户。综上,答辩人认可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答辩人认为案涉土地已经属于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资产,法院不应当予以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日,以(2022)湘0202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湘0202执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业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道××路××处土地一宗(证号:2016-0011420号)。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本院作出(2022)湘02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550800.9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湘0202执1076号。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全部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被执行人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公证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本院有权利查封、拍卖其名下相应的财产,案涉地块系株洲***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共同摘牌取得使用权,故本院依法对其采取查封、拍卖等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金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