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3民初6361号
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西湖安置区C区9栋904号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乡政府内文化站南端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59号佳境小区7栋2404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亚机电)与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瑞机电)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湘亚机电负责中国航发南方工业有限公司3308#厂房中央空调项目的安装。2021年3月,案外人**从湘亚机电处承揽管道设备安装,并开始从事承揽工作。2021年6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22年6月20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芦劳人仲案字(2022)第1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湘亚机电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事实上,***从案外人**处承揽空调支架刷漆等扫尾打杂工作,***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故本案涉及的是承揽关系,而非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八项明确约定,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及第三方人身安全均由案外人**承担,出现任何人员伤亡及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案外人**承担,案外人**须对现场的施工人员缴纳人身保险,费用由案外人**承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责任,原告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在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已向***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为此,原告特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株芦劳人仲案字(2022)第15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中国航发南方工业有限公司3308#厂房中央空调项目的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劳务资质的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被告***系**雇佣的劳动者,被告***接受案外人**的工作管理和安排,其在工作中遭受损害,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原告与**之间关于施工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的约定,为双方之间私下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应对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中国航发南方工业有限公司3308#厂房中央空调项目)是由第三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雇佣被告***施工。
第三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为具备机电设备安装资质的合法用工主体。2021年4月12日,第三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中国航发南方工业有限公司3308#厂房中央空调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3月11日,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前签订了《安装合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后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设备管道安装施工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由案外人**承包设备管道安装施工。2021年6月14日,案外人**安排被告***等人进入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案外人**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报酬。2021年6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治疗;2022年6月20日,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由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10月15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芦劳人仲案字(2022)第15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裁决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以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甲方、案外人**为乙方签订的《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8***: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及第三方的人身安全均由乙方(案外人**)承担。出现任何人员伤亡及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案外人**)承担。乙方(案外人**)须对现场的施工人员缴纳人身保险。费用由乙方(案外人**)负责,但需将缴纳证明给甲方(原告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示。
再查明,案外人**在事故发生后,曾向被告***支付医疗赔偿25000元,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受**雇请,并由**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株洲市公共卫生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令单》、出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例、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第三人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对于原告提交的《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本院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件,本院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虽然被告***并非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聘请到涉案项目工地做事,原告也提交了《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其公司已将案涉的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且被告***也是由案外人**招聘、管理,但案外人**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原告所述,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8项的规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阻却其要求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受案外人**雇请,由**管理,并由**发放工资,故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湘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