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洪江市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81民初935号 原告:***,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均,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乡政府内文化站南端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172255891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心,女,系该公司行政部负责人。 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3128100664607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沅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系被告**的兄长。 原告***诉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洪江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心,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022年9月22日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866695.81元及利息(利息以866695.8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洪江市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2016年洪江市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及安保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洪江市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及安保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C034槽垅-三鸡寨,C109洪江区楠木-深度色木,C040龙江口-**,Y350补**-***,C095王落-平山界,工程总价297851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建施工队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年底工程完工。原告***按照工程量及结算依据清单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却以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拖延。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分别在2017年1月25日、27日向原告转账220000元,另现金支付20000元,计240000元。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在2019年6月28日转帐220000元、7月26日转账159900元,原告共收到劳务款619900元,现至今尚欠866695.81元没有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将国家重点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省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其在合同的履行中没有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1款:在没有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第三方,为此洪江市交通运输局没有按约定履行监管,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严格招标存在严重违法。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主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由各村委会出具的所谓证明,恰恰证明了所谓施工的内容与公司无关,且非公司安排或授权,也未获得公司任何形式的工程量确认或结算。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本案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理由和观点均是不成立的,并且原告也非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在刚才的答辩中也再次申明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否认,洪江市交通运输局在涉案工程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招投标,诚信合法且在本涉案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洪江市交通运输局严格按中标文件及与报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江市交通运输局与森宝公司正在按合同约定进入裁评阶段,待裁评通过,会以裁评价款支付给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具合法性、关联性;本案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被告违反了司法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8.2.3条规范。综上,本案原告多次恶意诉讼,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1号证据【2016】年洪江市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及安保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系洪江市交通运输局与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明】复印件5份系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村民委员会等5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亦提交了由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村民委员会等5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个村民委员会均提出上次出具的证明有误,5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故对5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不予确认;3号证据【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1份,因本案的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因本案的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号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因本案的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对证人**、**的当庭陈述提出异议,故对证人**、**的当庭陈述能够与庭审**的情况能够相互佐证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1号证据【(2021)湘1281民初1313号、(2022)湘1281民初111号、(2022)湘1281民初458号、(2022)湘1281民初6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3号证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复印件1份,因原告及本案的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人**、**的当庭陈述提出异议,故对证人**、**的当庭陈述能够与庭审**的情况能够相互佐证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论,**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洪江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2016年洪江市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及安保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洪江市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及安保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C034槽垅-三鸡寨,C109洪江区楠木-深度色木,C040龙江口-**,Y350补**-***,C095王落-平山界,工程总价297851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建施工队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注明“洪江区C034槽垅-三鸡寨,C109洪江区楠木-深度色木,C040龙江口-**,Y350补**-***,C095王落-平山界五条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由***完成工程数量鉴定金额1486595元”,该鉴定报告附有洪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勘测记录》,《现场勘测记录》载明:“工程名称:***诉森宝公司、洪江市交通运输局诉讼案造价鉴定;勘测事项:***完成的主要工程内容;现场勘测记录:C040龙黄线:路基填挖方、边沟、清表工程由***完成;y095**线:路基填挖方、边沟、清表工程由***完成;C034***:路基填挖方、边沟、防护、软基处理、路面工程由***完成;C109楠色线:路基填挖方、边沟、防护、排水、软处、路面等工程由***完成;y350**线:路基填挖方、边沟、排水、路面等工程由***完成,以上五条路完成的内容均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的签字和**”。 庭审中,***提交了由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村民委员会、洪江市熟坪乡尚保村村民委员会、洪江市深渡苗族乡牛溪脑村村民委员会、洪江市深渡苗族乡色木村村民委员会、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用于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部分,**均提出异议,且提交了由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村民委员会、洪江市熟坪乡尚保村村民委员会、洪江市深渡苗族乡牛溪脑村村民委员会、洪江市深渡苗族乡色木村村民委员会、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村民委员会均承认于2021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案涉工程中的提质改造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将提质改造工程全部完工。***提交了由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村民委员会等5个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但**亦提交了由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村民委员会等5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村民委员会均承认2021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有误,再者,**对证人**、**的当庭陈述均提出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易 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姜 东 书 记 员 易 娜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