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2民初1621号 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628号兆***6栋2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乡政府院内文化站南端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沙塘里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日、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心、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2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日、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心、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7452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7452元及利息3000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因荷塘区株洲××村××村××大丰桥危桥改造工程建设需要,由被告**代表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建设用钢绞线钢材,原告按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在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供应价值77452元的钢绞线钢材,但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钢绞线款项77452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曾经向株洲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以没有约定仲裁拒不配合支付上述货款,致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当事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3、原告2021年4月30日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4、原告对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 5、株洲仲裁委(2021)株仲裁字第1212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购买钢绞线的事实,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经认可,并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货款发票; 6、株洲仲裁委的送达回执,拟证***书已由双方签收。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仅有钢材采购的合同,并对钢材的货款进行了支付,双方并无钢绞线采购合同,所以原告的起诉毫无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为**,被告并不认识,所以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关于被告**本人提供的证据,其身份为湖南国汇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并非我公司安排或授权,恰恰证明了案涉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是被告**挂靠到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付过来的劳务款,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全部以民工工资形式发放了,案涉买卖合同拖欠的货款与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临时用工集体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民工名单支付了工资; 2、大丰桥危桥改造项目收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付款。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其为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大丰桥项目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均委托被告**签收,并由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故被告**没有对材料付款的义务。 被告**为反驳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大丰桥工程劳务合同》(含内部协议),拟证明被告**在大丰桥危桥改造项目中仅代表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现场劳务管理,并承担相关责任。 对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对于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已支付了货款;对于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供;对于证据四,对原告开具的两张钢材发票予以认可且已支付该钢材款,但是对于钢绞线的发票不予认可,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台账里面没有该发票;对于证据五,三性均无异议,株洲仲裁委也是认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驳回了仲裁申请;对于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2021年4月30日送货单,这份送货单确实由被告**签收,但是按照签收惯例,均由被告**代表项目进行签收。 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是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了**系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只收到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并没有收到涉案的材料款,以及项目的其他材料款,所以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所有材料包括本案钢绞线材料都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份合同上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签章的是“采购专用章”,恰恰证明被告**就是代表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和采购的。 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正好证明了**与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仅代表湖南国汇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后,经审查,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2021年4月30日送货单,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所签署,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票号为17496047以及17496048的两张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证据3中的2020年12月11日**签署的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票号为03821249的发票,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株洲仲裁庭查明2021年4月30日送货的钢绞线已被用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大丰桥危桥改造项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分别在2020年12月11日、2021年4月30日送货单上签名,上述送货单原告均向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且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了被告**在2020年12月11日签署的送货单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货款。03821249的发票与证据3,2021年4月30日送货单相互印证,且该送货单亦是**代表签字,原告向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且该送货单上所涉钢绞线已用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大丰桥工程项目。 对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就大丰桥危桥改造项目签订了集体劳务合同,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该项目部分劳务款。 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大丰桥工程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能证明因株洲市大丰桥危桥改造工程劳务作业的需要,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指派**作为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指派**作为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9月1日,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大丰桥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因株洲市X022(大丰村一鸡嘴山)大丰桥危桥改造工程劳务作业的需要,甲方(以下简称森宝公司)同意将该工程劳务作业由乙方(以下简称国汇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项目名称:株洲市X022(大丰村一鸡嘴山)大丰桥危桥改造项目;工程地址:株洲市云龙区大丰社区;工程劳务总额:约壹佰肆拾万圆(人民币1400000元整);工期为:2020年9月1日至本项目工程实际完工为止;森宝公司指派**(身份证号码:43022319********)为本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国汇公司指派**(身份证号码:43042419********)为本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国汇公司)责任:1.乙方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甲方要求施工,按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任务并对其负责。2.乙方必须自备施工辅助设备、负责人员组织,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施工”等内容。甲方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目前,双方就该工程尚未结算,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0万元,现已实际支付97.4万元。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 2020年9月1日,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为代表的26人(乙方)签订了《临时用工集体劳务合同》(该合同附件“人员登记及承诺表”中包括**,身份证号:43042419********;**,身份证号:43022319********)。 合同约定:用工项目名称为:株洲市X022(大丰村一鸡嘴山)大丰桥危桥改造项目,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43042419********。 2020年10月28日,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需方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抗震螺纹和盘螺,用于株洲××村××村××大丰桥危桥改造工程,同时合同约定了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和材质、数量和单价,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供方2020年10月28日前将所有标的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如有调整,需方另行通知。提货人:**,交货地址:株洲××村××村××大丰桥危桥改造。供方应保证开具的发票真实有效,发票内容与合同清单、所供实物相符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分别向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中28的螺纹钢6.6吨、型号中25的螺纹钢8.54吨、型号中12的螺纹钢14.389吨、型号中10的盘螺6.442吨,合计价款为150002.64元,**代表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202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的云龙分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7496048的票面金额为87971.24元,发票号码17496047的票面金额为62031.40元,合计发票金额为150002.64元。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货款150002.64元。 2021年4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钢绞线送至项目地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数量为11.56吨,单价为6700元,合计价款为77452元。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42,票面金额为77452元,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3日以(2021)株仲裁字第1212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代表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采购并签收的钢绞线已经实际用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大丰桥危桥改造项目,且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42,票面金额为77452元。但因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且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对株洲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有异议,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3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对案涉送货单签字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发生的螺纹钢、盘螺等买卖业务在买卖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的约定,钢绞线买卖业务虽在买卖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但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供货螺纹钢和盘螺,送达到合同约定地点,被告**代表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在供货单上签字,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嗣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21年4月30日,原告将钢绞线送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再次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并将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虽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大丰桥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系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系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但不可否认被告**不管系谁指派,均系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的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实对**在2020年12月11日和2021年4月30日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否认答复,故被告**在原告钢绞线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本案的担责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供货的钢绞线确实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之上,且已向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钢绞线为案涉工程的顺利完工提供了物资帮助,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也因原告的供货获得了实际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购买原告钢绞线的行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因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将出现其得到了工程款的权利,却不承担施工成本(涉案材料款)价款的付款义务,从而导致权利义务相分离的不公平局面。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大丰桥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是该工程劳务作业,不包括材料费。在该合同“乙方责任”第二款仅约定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必须自备施工辅助设备。故认定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国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株洲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时间)至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1+30%)]。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50%(即3.85%×1.69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2年12月8日为4937.8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未超过上述额度,其主张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452元; 二、由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龙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1.30元,减半收取905.65元,由被告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薇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