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4民初5437号之一
原告:成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光路**。
法定代表人:温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牛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
案件由来:原告成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都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事由:本案成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定作合同,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定作合同的承揽人,成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定作合同的定作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管辖的问题约定不明,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管辖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并非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本院认为,成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双方在《生化池氧化沟加盖项目合同》(KRE-2020-05-16)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对管辖权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若本案应属定作合同纠纷,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也不具有该案的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定结果:山东美雅达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告知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