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468号时尚春天5503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香山前村毛坪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市。
上诉人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9日在第八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二项;2、请求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理由:1、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不知晓***与****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且***也不是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更未明确授予***与****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权利,案涉合同也未加盖公司公章。2、人保公司总建筑面积只有260平方米,土建施工工期为4个月,使用钢管材料租金总金额约6000元。3、该项目全部发包给永州市***筑装饰有限公司***,并约定工程价款已包括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吊装费、不可预见费、管理费、利润等所有费用,因此并不存在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需要再租赁钢管等材料。4、****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中未见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其未经核实,亦未尽到审慎交易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不利风险。
****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加盖了单位公章,另案涉合同租赁器材用于永州市的中国人保公司电梯加装工程,该工程系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承包,故****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2、***系中国人保公司电梯加装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在整个租赁关系交易中作为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接洽,故****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对收、发货单的签字认可,后果由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在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字确认,且出库单、入库单的承租单位均为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故****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本单位签订合同,形成表见代理。
****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赁款52444.7元,并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装卸车、清理等费用3023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大小头57个、顶托5个、钢管77.56米、扣件1462个,未能返还的则按照合同价格向原告赔偿15949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装卸车、清理等费用4153.29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大小头57个、顶托5个、钢管465.5米、扣件1462个,未能返还的则按照合同价格向原告赔偿1594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器材设备用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电梯加装工程;预计租赁起止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继续承租租赁物,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实际租用时间及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数量:钢管租赁价格为0.012元/天/米,成本价格为14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0.008元/天/套,成本价格为6元/套;顶托租赁价格为0.03元/天/套,成本价格为18元/套;轮扣租赁价格为0.025元/天/米,成本价格为18元/米;租赁物交付方式:1.乙方所需租赁物提货及归还均为甲方仓库(冷水滩、零陵仓库),装卸、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自理。⑴钢管装车费0.06元/米(含航吊装车费0.03元/米),卸车0.06元/米(不含打包费、含航吊、叉车费0.03元/米),码堆费0.07元/米;⑵轮扣装车费0.08元/米(含航吊装车费0.04元/米),卸车0.08元/米(不含打包费、含大车航吊、叉车费0.04元/米),码堆费0.09元/米;⑶顶托装车费0.1元/个(含航吊装车费0.05元/个),卸车0.08元/个(不含打包费、含航吊、叉车费0.04元/米),码堆费0.1元/个;⑷扣件装车费0.015元/个(含航吊、叉车0.005元/个),卸车码堆费0.015元/个;⑸大小头装车费0.02元/个(航吊装车费0.01元),卸车码堆费0.02元/个(含打包、航吊、叉车费0.01元/个);材料退回时,钢管和轮扣不能混装,如承租方混装退回材料,所增加的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租赁计算方法:租金计算起止期限,自甲方仓库发货之日起至送回甲方仓库之日止,以发货单据为结算凭证,按天数计算;租金缴纳方式:乙方使用甲方租赁物须先支付押金,乙方应在租赁物还清后1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方可退还乙方押金;轮扣租期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外架管租期不满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约定天数,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5号至15号向甲方付清前一个月租金。逾期乙方未结付租金,甲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八、租赁物回收:若租赁物发生损毁丢失的,乙方按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值的100%赔偿;其他条款:1.乙方承办:***;……3.乙方提货时在甲方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在双方结算时,乙方不提供结算单据的情况下,可作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租赁物租金结算及货物丢失赔偿款结算依据……。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最后结算时抵减租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租赁钢管9356米、扣件4920个、顶托1410个、轮扣7205米、大小头800个。截至2022年3月15日原告结算时,被告下欠原告租金52444.7元、装卸车及码堆费用4153.29元未付,尚有顶托5个、钢管465.5米、大小头57个、扣件1462个未归还,另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多归还原告轮扣53.2米,其所交保证金未抵减租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因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系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期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截至2022年3月15日下欠原告租金52444.7元未支付,扣除所交保证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47444.7元;2.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所欠租金支付完毕时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14.8%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至今尚有顶托5个、钢管465.5米、大小头57个、扣件1462个未归还,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5949元,因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多归还原告轮扣53.2米,按合同约定成本价格18元/米计算为957.6元,故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991.4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的装卸车、清理等费用4153.2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44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4991.4元;三、驳回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计793元,由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经查,***系代理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加盖的单位公章有问题,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61元,由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