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

永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2852号 原告:永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桐木井路与中兴路交汇处(潇湘国际广场)1栋1**5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奥电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468号时尚春天5503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公司诉被告佳奥电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8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及设备转让费112196元;3、本案全部诉讼***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多个工程项目,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就永州市滨江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项目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同年4月11日,双方就该项目的工程款及材料设备转让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工具转让费及扣款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后,三日内将工程款、转让费共计1220646元一次性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次日便开具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转让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佳奥电梯公司辩称,一、双方就永州市滨江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项目的工程款、转让费结算为1220646元是事实,该项目自2021年11月2日开始施工至2022年4月30日止,答辩人就该项目累计向原告付款120万元,只拖欠原告20646元未付,再扣减永州佳源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因***未付材料款造成的阻工损失7900元及***应付市委食堂伙食费500元后,答辩人只应承担12246元的付款义务;二、答辩人未付原告下欠的12246元系因原告未付劳务费给其雇请的民工,民工要求答辩人截留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承包被告佳奥电梯公司永州市委宿舍滨江老旧小区电梯加装项目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进场施工。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形成《永州市委加装电梯井道及增加面积建筑承包结算单》,确认原告已建的工程总金额为1182150元。2022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具转让费及扣款协议》,就未完成的工程扣款及乙方转卖给甲方的材料设备款达成协议:1、甲方应支付乙方转让费112196元;2、甲乙双方2022年2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总金额为1182150元,现甲方扣除乙方未完成工程款737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108450元;3、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108450元、转让费112196元,共计1220646元。乙方必须先将税务发票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天内一次性打款到乙方指定账户;4、甲方***方款项后,乙方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与供应商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除上述案涉项目外,原告还承包了被告的永州市财政局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项目。双方签订了1#-4#栋住宅的《永州市财政局加装电梯井道及增加面积建筑安装合同》(合同没写签订时间),工期180天(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合同总价款2621376元。2021年9月20日签订《永州市财政局加装电梯井道土建承包合同》(住宅5#-8#栋),工期30天(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款20万元。该项目没有结算。 还查明,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3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838365元(不含代付款),其中2021年11月2日之前支付2250000元,2021年11月2日之后支付1588365元,为原告代付款147600元(付***127600元,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永州市委加装电梯井道及增加面积建筑承包结算单》、《工具转让费及扣款协议》、《永州市财政局加装电梯井道及增加面积建筑安装合同》、《永州市财政局加装电梯井道土建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案涉项目工程款是否支付。 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实际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于2022年4月11日达成最终的结算协议《工具转让费及扣款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未付款,但此前被告已共计支付款项3985965元(含代付款147600元),原告称该款项是支付财政局项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称理据不足,因为财政局项目合同总价款只有2821376元,虽然没有最终结算,但合同标的(加装电梯)工程量相对于其他建设工程在签合同时比较容易确定,应该与最终结算相差不大,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近400万元已超过财政局项目合同总价款100多万元,因此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可能全部是财政局项目的工程款。另外根据案涉项目原告的进场施工时间,进场之前支付的工程款肯定不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进场之后的工程款可能是案涉项目或者财政局项目的工程款,在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先考虑清偿已结算项目有利于解决争议,也比较符合支付习惯和常理,同时不损害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进场,之后被告支付了1588365元(不含代付款),因此案涉项目款应该已全部支付,超出部分为财政局项目工程款。但由于被告辩称中自认“只拖欠原告20646元未付”,属于被告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本院不予干预,故本案被告只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0646元即可。另外,被告辩称扣减因***未付材料款造成的阻工损失7900元及***应付市委食堂伙食费500元,因被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代付款虽有证据证明,但代付行为原告没有授权和追认,庭审时原告亦不认可,因此被告的代付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646元;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永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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