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

****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2463号 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街道香山前村毛坪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468号时尚春天5503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市。 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租赁款52,444.7元,并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装卸车、清理等费用3023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大小头57个、顶托5个、钢管77.56米、扣件1462个,未能返还的则按照合同价格向原告赔偿15,949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装卸车、清理等费用4153.29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大小头57个、顶托5个、钢管465.5米、扣件1462个,未能返还的则按照合同价格向原告赔偿15,949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至被告所承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电梯加装工程,还对租赁物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每月5日至15日支付上月租金,被告指定***为货物接收人,也对器材丢失的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356米钢管、4920个扣件、1270个顶托、7205个轮扣、800个大小头。现该项目已实际完工,截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总计应付原告租赁款项64,009.92元、装卸车、码堆等费用4153.29元,已经支付了11,565.22元,上述费用均由***支付,尚有大小头57个、顶托5个、钢管465.5米、扣件1462个未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返还设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器材设备用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电梯加装工程;预计租赁起止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继续承租租赁物,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实际租用时间及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数量:钢管租赁价格为0.012元/天/米,成本价格为14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0.008元/天/套,成本价格为6元/套;顶托租赁价格为0.03元/天/套,成本价格为18元/套;轮扣租赁价格为0.025元/天/米,成本价格为18元/米;租赁物交付方式:1.乙方所需租赁物提货及归还均为甲方仓库(冷水滩、零陵仓库),装卸、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自理。⑴钢管装车费0.06元/米(含航吊装车费0.03元/米),卸车0.06元/米(不含打包费、含航吊、叉车费0.03元/米),码堆费0.07元/米;⑵轮扣装车费0.08元/米(含航吊装车费0.04元/米),卸车0.08元/米(不含打包费、含大车航吊、叉车费0.04元/米),码堆费0.09元/米;⑶顶托装车费0.1元/个(含航吊装车费0.05元/个),卸车0.08元/个(不含打包费、含航吊、叉车费0.04元/米),码堆费0.1元/个;⑷扣件装车费0.015元/个(含航吊、叉车0.005元/个),卸车码堆费0.015元/个;⑸大小头装车费0.02元/个(航吊装车费0.01元),卸车码堆费0.02元/个(含打包、航吊、叉车费0.01元/个);材料退回时,钢管和轮扣不能混装,如承租方混装退回材料,所增加的费用由承租方负责;租赁计算方法:租金计算起止期限,自甲方仓库发货之日起至送回甲方仓库之日止,以发货单据为结算凭证,按天数计算;租金缴纳方式:乙方使用甲方租赁物须先支付押金,乙方应在租赁物还清后1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方可退还乙方押金;轮扣租期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外架管租期不满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约定天数,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5号至15号向甲方付清前一个月租金。逾期乙方未结付租金,甲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八、租赁物回收:若租赁物发生损毁丢失的,乙方按租用器材设备成本价值的100%赔偿;其他条款:1.乙方承办:***;……3.乙方提货时在甲方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在双方结算时,乙方不提供结算单据的情况下,可作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租赁物租金结算及货物丢失赔偿款结算依据……。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最后结算时抵减租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租赁钢管9356米、扣件4920个、顶托1410个、轮扣7205米、大小头800个。截至2022年3月15日原告结算时,被告下欠原告租金52,444.7元、装卸车及码堆费用4153.29元未付,尚有顶托5个、钢管465.5米、大小头57个、扣件1462个未归还,另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多归还原告轮扣53.2米,其所交保证金未抵减租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系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期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截至2022年3月15日下欠原告租金52,444.7元未支付,扣除所交保证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47,444.7元;2.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所欠租金支付完毕时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14.8%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至今尚有顶托5个、钢管465.5米、大小头57个、扣件1462个未归还,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5,949元,因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多归还原告轮扣53.2米,按合同约定成本价格18元/米计算为957.6元,故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991.4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的装卸车、清理等费用4153.2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44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4,991.4元; 三、驳回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计793元,由原告****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永州佳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晟 书 记 员 李 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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