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陈素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902执异29号
案外人: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古城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红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申请执行人:**彩,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濮阳市,,。
本院在执行***、**彩与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鹄公司)、马崇林、李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电公司)对新天地商务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1114、1119号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彩申请执行的应为中鹄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查封的新天地商务花园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114、1119号房产是万电公司的房产,并登记在万电公司名下。贵院依据***、**彩与中鹄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对万电公司的房产查封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利。现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查封新天地商务花园小区三号楼一单元1114、1119号房产。
申请执行人称,贵院的查封在前,案外人的登记在后。因***、**彩与中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贵院于2016年7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并将中鹄公司所有的地丘号081-23新天地商务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1114、1119号房屋予以查封;而据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88312、00088301)显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濮阳市房地产交易所备案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6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归属应以登记为准;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6日,但仅能证实此时合同的双方存在债权,不能证明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万电公司,因此在2016年4月5日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中鹄公司所有,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彩的申请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依法有据。案外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是虚假的,无法证实其申请事项。据贵院(2017)豫09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取得承包中鹄公司新天地华贸城项目1#、2#楼工程的中标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6日,不符合施工工程的发、承包规定,明显是虚假的。再者中鹄公司新天地华贸城项目二标段3号、4号、5号楼的中标施工单位并不是案外人,无法证实《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真实性,并且案外人与中鹄公司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折抵事项不明。因此案外人据此申请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明显是虚构事实。案外人的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取得中鹄公司新天地华贸城项目二标段3号、4号、5号楼的施工工程。据新天地华贸城项目二标段3号、4号、5号楼施工许可证证实,该项目为民用建筑,高度为76.95米,工程等级为二级;而案外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根据建筑施工有关规定,作为仅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案外人仅能承包高度为50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因此案外人没有资格承包新天地华贸城项目二标段3号、4号、5号楼的施工工程,这也充分证明案外人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彩与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马崇林、李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马崇林共同偿还***、**彩借款376000元及利息,李伯春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6)豫0902执262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中鹄公司所有的(现网签备案在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黄河路路南、大庆路路西,地丘号81-23新天地商务花园小区**楼******、1119号二套房产依法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案外人万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天地1号、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承包了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1号、2号楼的建设工程(冯基松作为万电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新天地华贸城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万电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承包了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天地3号、5号楼的建设工程;3、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新天地华贸城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万电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承包了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天地4号楼的建设工程;4、房屋现状照片三张,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尚未竣工,万电公司无法使用;5、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尚欠万电公司工程款290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将新天地花园3、4号楼的8层-12层共计65套房屋,建筑面积约4209平方米,抵偿尚欠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将上述房屋备案至万电公司名下,万电公司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6、本院公告及盖有濮阳市房管局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6日,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以前已经登记在万电公司名下;7、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和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河南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和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供担保从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000万元,经过濮阳市中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额贷款根据信用社要求须进行委托支付)账户汇入施工方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高桂芳、裴玉霞账户,作为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奥特莱斯百货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新天地华贸城小区的建设资金,印证了中鹄和万电与奥特莱斯签订协议真实性,相当于支付了备案在奥特莱斯和万电名下的房屋的部分房款,即支付了备案的房屋对价;8、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高桂芳、裴玉霞是万电公司建设新天地华贸城小区时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证据及理由不足,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闫军勇
审判员  刘传斌
审判员  张喜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