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917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锋,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古城路东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8368028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万电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清偿被告债务,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第三人万电公司对案外人中鹄置业公司享有49300000及32687364.63元利息的债权,虽然中鹄置业公司已经进入预重整程序,第三人万电公司的债权具有优先权。故第三人万电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清偿被告的债权。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股东的条件,故请求判令1.撤销(2021)豫09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2.排除对***的执行(执行金额61.885万元)并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2015)华法执字第025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21)豫09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原告各项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万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万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万电公司支付被告***货款61.88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第三人万电公司负担。后因第三人万电公司未按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华法执字第02505号。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出资未到位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2021)豫09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5)华法执字第025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另查明,(2021)豫09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第三人万电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由600万增资到1600万元,变更后***出资额由70万元增加至107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由11.7%增加到66.875%。经查询,万电公司档案中没有***对增加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额进行实际缴纳的记录。对上述查明内容,原告***对认定其1000万元未实际缴纳存在有异议,并称可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又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第三人万电公司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及房产信息查询清单中显示,第三人万电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万电公司依据(2018)豫09民初18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案外人中鹄置业公司,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原告以第三人万电公司名下有足够的财产可以清偿被告的债权,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请求撤销(2012)豫09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并排除对原告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对案外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即使实现后是否足以清偿被告的债权均无法确定,且经本院执行部门查询第三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原告称第三人万电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清偿被告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2012)豫09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工商档案中没有***对增加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额进行实际缴纳的记录”有异议,并称可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已出资到位,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鲁亚萍
审 判 员  林春江
人民陪审员  王季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子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