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翟传广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民初4272号
原告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城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83680287。
负责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翟传广,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昆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电公司)诉被告***、翟传广,第三人濮阳市中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鹄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丰,第三人中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执第785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异议申请人新天地商务花园小区三号楼二单元1001、1102、0904号房产的评估拍卖(房屋价值约710000元),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不得执行。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翟传广申请执行的应为第三人中鹄公司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查封的新天地商务花园小区三号楼二单元1001、1102、0904号房产是原告万电公司的房产,并登记在原告万电公司名下。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中鹄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对原告万电公司的房产查封错误,侵害了原告万电公司的财产权利。原告万电公司提出异议,华龙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被告***、翟传广辩称,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查封在前,案外人的备案登记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中所提交的有关于协议是虚假的,无法证实其申请人申请的事项。第三人中鹄公司所发包的建筑物,案外人不具有承包的资格,依法无法承包该工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鹄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已经备案登记至原告万电公司名下,且原告万电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承包了第三人中鹄公司开发的新天地1-5号楼的建筑工程,原告万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完成了其约定的施工内容,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万电公司的房产,并不是第三人中鹄公司名下的房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中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华法民初字第10783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中鹄公司所有的网签备案在原告万电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黄河路路南、大庆路路西新天地商务花园,地丘号81-23、3号楼2单元1001、1102、0904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10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中鹄公司偿还***、翟传广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本院作出(2017)豫0902执785号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另据涉案房屋备案材料显示:原告万电公司与第三人中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第三人中鹄公司将新天地华贸城3号楼2单元1001、1102、0904号房屋售予原告万电公司。原告万电公司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原因为:第三人中鹄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销其垫付款债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局网签备案。涉案房屋所属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未办理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权利方可对抗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执行标的所有权未登记于原告万电公司名下,原告万电公司依法不享有物权,不能对抗执行。另根据法律规定,财产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亦可对抗执行的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除这三条别无例外,原告万电公司又不符合这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亦不能对抗执行。故原告万电公司关于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停止对原告新天地商务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1001、1102、0904号房产评估拍卖并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原告万电公司所称,本案中原告万电公司与第三人中鹄公司之间在涉案房屋上形成代物清偿协议关系,该类协议属实践性合同,自债务人给债权人办理了物权移转手续后生效,未办理移转手续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尚未生效,原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故而原告万电公司尚可通过向债务人主张原债权以维护其利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河南万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