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6092号
原告:陕西昌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TY99A3A。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MA6 XMHTH8M,
法定代表人:李炳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祥,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峰,男,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长武县。
原告陕西昌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昌锦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昌锦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本金514113.6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垫资费220557.92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603.19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曰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被告因承建长武县汽车客运站站务楼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垫资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共供应货物189.266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垫资费,剩余货款、垫资费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基础事件与客观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目的是建设长武县汽车客运站。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长武汽车客运站工程具体施工单位也是由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建的,而不是原告承建的。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真正与原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真正义务主体是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项请求,由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导致本案欠款金额及审理过程重点审理的几个问题无法进行查证,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针对本案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长武县汽车客运站站务楼工程供应钢材,供货价格以《我的钢材》网所公示的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加价150元,含税基价、吊装费、运费为到工地价格。被告指定翟建波进行收货、签字确认,开具被告专用的收料单并加盖印章,作为日后结算凭证。付款方式为:前期拉货之日起,垫资2车65吨左右为期15天,15天后,每天按每吨5元收取垫资费,每个月周期月底必须结清垫资费,垫资2车65吨左右被告未付后,被告进钢材必须全款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供应钢材69.676吨。价值298723.72元,于2019年5月1日向被告供应钢材33.938吨。价值148464.37元,于2019年6月1日向被告供应钢材33.314吨。价值140735.96元,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33.621吨。价值139925.65元,于2019年7月1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8.717吨。价值78718元,以上合计189.266吨,价值806567.7元。被告在2019年7月前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垫资费合计31万元,剩余货款、垫资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长武县汽车客运站站务楼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与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又承包给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钢材购销合同》,但原告及证人翟建波均认可,该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之前签订,原告认为其履行的是与被告的《钢材购销合同》。2019年5月18日,翟建波以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仅为原告开票使用,不具备供货合同的效力,原告与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该合同仅系因开票所签,购销合同真正义务主体是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有力证据加以证明,翟建波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加盖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更没有原告的认可同意,故该承诺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及垫资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昌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14113.68元。
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昌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垫资费220557.92元(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603.19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曰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34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杨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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