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
法定代表人:李炳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祥,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昌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昌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昌锦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昌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公司非购销合同真正义务主体,实际接受货物的是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不应负有付款义务。
昌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昌锦
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514113.68元。2、***公司立即向昌锦公司支付钢材垫资费220557.92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603.19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曰止)。3、***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昌锦公司、***
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昌锦公司给***公司承建的长武县汽车客运站站务楼工程供应钢材,供货价格以《我的钢材》网所公示的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加价150元,含税基价、吊装费、运费为到工地价格。***公司指定翟建波进行收货、签字确认,开具***公司专用的收料单并加盖印章,作为日后结算凭证。付款方式为:前期拉货之日起,垫资2车65吨左右为期15天,15天后,每天按每吨5元收取垫资费,每个月周期月底必须结清垫资费,垫资2车65吨左右***公司未付后,***公司进钢材必须全款付昌锦公司等。合同签订后,昌锦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公司供应钢材69.676吨。价值298723.72元,于2019年5月1日向***公司供应钢材33.938吨。价值148464.37元,于2019年6月1日向***公司供应钢材33.314吨。价值140735.96元,于2019年7月4日向***公司供应钢材33.621吨。价值139925.65元,于2019年7月14日向***公司供应钢材18.717吨。价值78718元,以上合计189.266吨,价值806567.7元。***公司在2019年7月前两次向昌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垫资费合计31万元,剩余货款、垫资费未向昌锦公司支付,昌锦公司诉至该院。长武县汽车客运站站务楼工程由***公司承包,***公司与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又承包给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昌锦公司与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昌锦公司及证人翟建波均认可,该合同在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之前签订,昌锦公司认为其履行的是与***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2019年5月18日,翟建波以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仅为昌锦公司开票使用,不具备供货合同的效力,昌锦公司与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问题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昌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抗辩该合同仅系因开票所签,购销合同真正义务主体是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也没有有力证据加以证明,翟建波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加盖陕西楠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更没有昌锦公司的认可同意,故该承诺对昌锦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给付昌锦公司货款及垫资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昌锦公司陕西昌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14113.68元。二、***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昌锦公司陕西昌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垫资费220557.92元(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603.19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曰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40元,由***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昌锦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昌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昌锦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昌锦公司货款及垫资费。***公司称其非合同真正义务主体,不应负有付款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7元(***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春 丽
审 判 员 徐 振 平
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艺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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