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28民初97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2019年12月19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申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小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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