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异6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邵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伟,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法库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高琳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支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
法定代表人:刘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高维屹,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依据本院(2020)辽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第1616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新支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维屹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新支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维屹被执行人。主要理由:(2020)辽01执1616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经贵院就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事实为:2010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太平洋公司与法库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承建沈阳法库通用连续性起降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的道路、机场跑道、停机坪、排水工程等。合同价款××元。此后,该工程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太平洋公司共同施工完成。太平洋公司将土方工程、道面工程、挖土方变石、道槽区超挖换填、电力预埋管等工程分包给申请执行人。项目自2010年5月开工,2011年12月底完工。申请执行人依据双方约定,按时完成了相关工程,完成工程量产值××万元。太平洋公司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8月1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万元。自2011年12月起,申请执行人对太平洋公司享有债权××万元,系太平洋公司债权人。被执行人太平洋公司设立于2010年10月18日,注册资金××万元。2011年11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股权,变更后股东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现用名新支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新支点公司)出资××万元,占51%股权,实缴资本××万元,未缴足部分××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即2012年10月18日前)缴足;股东高维屹出资××万元,占49%股权,实缴资本××万元,未缴足部分××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即2012年10月18日前)缴足。2012年9月29日,为逃避履行债务,太平洋公司在未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申请人而做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万元减少为××万元。2012年10月8日,法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太平洋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申请人在减资时明知申请人是其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却未按法律规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即减资,导致申请人丧失了要求太平洋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致使债权人丧失了在太平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前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机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名为减资,实为恶意抽逃出资,其所作的减资决议实质上是相应减少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被申请人有直接通知申请人的义务,却并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而是通过减资的行为躲避其债务的承担,不履行生效判决,名下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致使申请人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贵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库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库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辽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第1616号。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资料中《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记载,法库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投资人:股东高维屹,认缴出资额××万元,持股比例80%,实缴出资额××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10月15日,余额交付期限两年内;股东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万元,实缴出资额××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10月13日,出资方式货币,余额交付期限两年内,持股比例20%。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资料中《股东会决议》中记载,2010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注册资本××元,实缴资本××元,股东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实缴资本××元,股东高维屹实缴资本××元。其余资金分两年缴齐。选举高维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资料中《沈阳兴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沈兴法会所验字[2010]100号)中记载,2010年10月18日,沈阳兴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内容为: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由全体股东分五期于2012年10月17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10月1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高维屹和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万元。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资料中《法库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记载,2011年11月25日法库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行程决议,主要内容为:2、股东股权变更:高维屹将持有本公司××万元股权××万元转让给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将持有本公司××万元股权转让给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成为新股东。股东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出资××万元,实缴资本××万元,未缴足部分××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高维屹出资××万元,实缴资本××万元,未缴足部分××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资料中《法库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2012年9月2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公司章程有关部分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万元”。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资料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中记载,2012年10月8日,法库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审核表,注册资本由××万元变更为××万元。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资料中辽宁钰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辽钰晟会验字[2012]第157号)报告中记载,2012年10月8日,辽宁钰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其中高维屹减少出资××万元、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减少出资××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2年10月8日,贵公司已减少实收资本人民币××万元,其中高维屹减少出资人民币××万元,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减少出资××万元。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减资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万元,已经沈阳兴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并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沈兴法会所验字(2010)第100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10月8日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实收资本××万元。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资料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记载,2012年9月30日,高维屹将持有被执行人××元股权转让给高琳琳,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将持有被执行人××元股权转让给黄毅,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将持有被执行人××元股权转让给高琳琳。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资料中《法库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中记载,2012年9月30日,经股东会会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如下:3、股东股权变更:其中高维屹持有的××元股权转让给高琳琳,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元股权中的××元转让给高琳琳,剩余××元股权转让给黄毅,确认高维屹、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高琳琳、黄毅为新股东。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追加第三人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高维屹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股东未缴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应当在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了,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追加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属于民事实体裁判规则,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而且,申请执行人主张二第三人名为减资、视为恶意抽逃出资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黄河建设有限公司追加新支点建设有限公司、高维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史永成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彩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