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0民初38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
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振光职务: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邱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2438546F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赛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赛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订立的“河北省煤改电项目承包合同”;2、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被告***持被告河北赛宝公司的委托书,以河北煤改电项目施工名义与原告签订《河北省煤改电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省煤改电入户安装工程,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并约定原告缴纳材料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以交款收据为准)。合同订立当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并以被告河北赛宝公司公户异常无法转账为由,要求原告将保证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原告授权付艳红于2019年4月11日将5万元、在2019年4月22日将1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9年4月22日被告***以被告河北赛宝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保证金收款收据。被告收取保证金后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
被告河北赛宝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履行的是赛宝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不存在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事先通知被告,但原告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履行的是赛宝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与***个人没有关联性。***本人在本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4月11日河北省煤改电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赛宝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赛宝公司授权***代表赛宝公司参加该项业务;
3、2019年4月22日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收取**二十万元保证金;
4、平安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收取**二十万元保证金;
被告河北赛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代河北赛宝公司收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款项是受赛宝公司委托收款,而非个人行为。
被告河北赛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省煤改电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煤改电入户安装工程,并分别约定了工程地点、单价、结账方式、工程期限、设备材料供应范围的划分和检验等。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和2019年4月22日共收取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其转账的保证金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河北赛宝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但被告河北赛宝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北赛宝公司收取原告**20万元工程材料保证金是以向原告发包工程为前提,但是被告河北赛宝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北省煤改电项目承包合同》,并请求被告河北赛宝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方将保证金交于***,***向原告方出具了盖有被告河北赛宝公司印章的收据,其行为属于履行职权范围内以被告河北赛宝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河北赛宝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远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