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80号
原告:齐河县恒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新华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希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曙光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光。
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齐河县恒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与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恒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希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合同保证金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河北省煤改电项目承包合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转入第二被告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该工程迟迟没有开工,经原告了解,根本没有该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只返还1.5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恒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河北省煤改电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收到条一份、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赛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原告恒嘉公司与被告赛宝公司签订《河北省煤改电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附有被告赛宝公司对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恒嘉公司出具由***签字并加盖被告赛宝公司公章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希俊河北省煤改电项目材料押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收款人:***2019年2月2日”,该收到条由被告***以照片形式通过微信向原告恒嘉公司出具。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恒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希俊的银行账户中转账1万元,并附言“退材料押金”,2020年8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徐希俊转账2000元。剩余38000元押金,被告并未退还原告,原告恒嘉公司现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35000元,剩余3000元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省煤改电项目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材料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迟迟未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经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2000元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现尚欠原告保证金38000元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赛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收取及退还原告保证金均由其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与公司债权债务混同,故应与被告赛宝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县恒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娜娜
书 记 员 陶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