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22民初1438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曙光街44号。
法定代表人:王社兴,该公司法人。
被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亚南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建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